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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宁国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国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常永,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4)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国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国成及其辩护人李常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吸毒人员王某丙曾先后五次从被告人宁国成手中以每克6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5克,所购买的毒品已被王某丙吸食。2、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间,吸毒人员曾某先后四、五次从被告人宁国成手中以每克5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约3克,所购买的毒品已被曾某吸食。3、2014年3月3日15时许,在迁安市杨店子镇滨河新村二区北门附近,吸毒人员王某乙用200元钱从被告人宁国成手中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一袋,该宗毒品被迁安市公安局民警查扣。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宗毒品系甲基苯丙胺,重量0.34克。4、2014年5月27日下午,吸毒人员杨某与曾宝一起开车去迁安市杨店子镇新九江小区西边路口,以200元钱的价格从被告人宁国成手中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该毒品已被该二人吸食。5、2014年5月30日下午,在迁安市杨店子镇,吸毒人员王某甲与张某用200元钱从被告人宁国成手中购买毒品1袋,该宗毒品被民警查扣。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宗毒品系甲基苯丙胺,重量为0.37克。2014年5月30日,在杨店子镇宏滨小区西门口,被告人宁国成被迁安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搜出并扣押毒品冰毒疑似物20袋,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一袋检出咖啡因成分),该宗毒品甲基苯丙胺重量为15.16克。随后迁安市公安局民警在对滨河新村六区7号楼被告人宁国成租住的房间地下室进行搜查时缴获大量毒品冰毒疑似物和麻古疑似物,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两份检材中检出咖啡因成分),该宗毒品甲基苯丙胺重量为53.71克。综上,被告人宁国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总计77.88克。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国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7.8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宁国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宁国成辩称,起诉书指控王某甲、张某购买的毒品是他给的,其余的没有卖过,查扣的毒品不是他的。当庭未举证。被告人宁国成的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宁国成向王某丙、曾某、杨某贩卖毒品证据不足;2、起诉书指控在宁国成身上搜出并扣押的毒品不能证明系宁国成所有,也不能证明宁国成用于贩卖;3、起诉书指控在宁国成租房处搜查出的毒品不能证明系宁国成所有,不能证明宁国成有贩卖的意图,即使认定为与宁国成有关联,也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4、起诉书指控宁国成向王某乙贩卖毒品,不能排除犯意引诱的合理怀疑;5、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严重后果;6、宁国成吸食毒品的情节以及涉案毒品的纯度情况应在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当庭未举证。经审理查明:1、2013年夏至2013年10月份,吸毒人员王某丙曾先后五次从被告人宁国成手中以每克6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5克,所购买的毒品被王某丙吸食。2、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间,吸毒人员曾某先后四次从被告人宁国成手中以每克5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3克,所购买的毒品被曾某吸食。3、2014年3月3日15时许,在迁安市杨店子镇滨河新村二区北门附近,吸毒人员王某乙以200元钱从被告人宁国成手中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一袋,该宗毒品被迁安市公安局民警查扣。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宗毒品系甲基苯丙胺,重量0.34克。4、2014年5月27日下午,吸毒人员杨某与曾宝一起开车去迁安市杨店子镇新九江小区西边路口,以200元钱从被告人宁国成手中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该毒品已被该二人吸食。5、2014年5月30日下午,在迁安市杨店子镇,吸毒人员王某甲与张某以200元钱从被告人宁国成手中购买毒品1袋,该宗毒品被民警查扣。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宗毒品系甲基苯丙胺,重量为0.37克。2014年5月30日,在杨店子镇宏滨小区西门口,被告人宁国成被迁安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搜出并扣押毒品冰毒疑似物20袋,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一袋另检出咖啡因成分),该宗毒品甲基苯丙胺重量为15.16克。随后迁安市公安局民警在对被告人宁国成妻子租住的滨河社区六区7号楼2单元102室(宁国成也居住并持有该楼房地下室钥匙)地下室进行搜查时缴获大量毒品冰毒疑似物和麻古疑似物,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两份检材中另检出咖啡因成分),该宗毒品甲基苯丙胺重量为53.71克;同时迁安市公安局民警对宁国成住处(迁安市杨店子宏滨小区二区7号楼1单元302室)搜查发现宁国成吸食毒品所用工具。综上,被告人宁国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总计77.88克。另查明,被告人宁国成因犯盗窃罪,2004年8月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迁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迁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30日下午在杨店子镇宏滨小区二区西门附近将犯罪嫌疑人宁国成抓获,当场在其身上缴获毒品20袋,后在其居住的杨店子镇滨河新村7号楼2单元地下室内缴获大量毒品。3、被告人宁国成的供述证实,别人还叫他“老九”、“九哥”。他是从2012年6月份开始吸毒的。2014年5月30日下午3点左右,一个小伙子给他打电话买冰毒,在杨店子滨河村六区东边十家路口交易的,小伙子开车一辆尼桑轿车去的,当时副驾驶上还有个小伙子,给了他200元钱,他给了小伙子大约0.5克冰毒。下午5点多,在小区西门口被民警抓获时身上装着十几袋冰毒,民警在其租住的滨河社区六区7号楼2单元102室地下室发现其藏在地下室的冰毒、麻古,都被民警查扣了。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30日下午,他和张某每人出了100元钱,开着他的尼桑车去杨店子找“老九”买了200元钱冰毒,大约0.4克。在回来的路上被民警查扣了。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30日下午,他和王某甲每人出了100元钱,王某甲开尼桑车带他去杨店子找“老九”买了200元钱冰毒,在回来的路上被民警查扣了。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7日下午,他和曾宝各出100元钱,由曾宝电话联系“老九”购买冰毒,在杨店子农行将200元钱汇给了“老九”,后去九江新小区西边道口找“老九”取的冰毒,共0.3克。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3日下午,他从宁国成手中购买了200元钱冰毒,后交给公安民警了。8、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他从2013年夏天至2013年10月份,一共找“老九”买过5次冰毒,每克600元钱,每次都是买一克。每次都是先给“老九”打电话告诉要多少冰毒,然后“老九”告诉他去哪里取,这5次都是在杨店子金水湾小区附近交易的。9、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他是2013年12月份开始吸毒的,一共从“九哥”手中购买过四、五次冰毒。第一次是吴静双带他去找的“九哥”,后来每隔一个月他就联系“九哥”购买一次,每次都是给“九哥”往银行卡里汇钱,然后再到滨河村找“九哥”拿冰毒。这四、五次共在“九哥”手里买了有3克多冰毒。“九哥”经常换手机号,最后一次联系时的手机号是182××××0789。10、辨认笔录证实,宁国成辨认出王某甲、张某是购买冰毒的人。11、辨认笔录证实,张某、王某甲均辨认出2014年5月30日下午从“老九”处购买冰毒,“老九”即为宁国成。12、辨认笔录证实,王某乙辨认出多次卖给他冰毒的人为宁国成。13、辨认笔录证实,王某丙辨认出其多次从“老九”手中购买冰毒,“老九”即为宁国成。14、辨认笔录证实,曾某辨认出卖给他冰毒的“九哥”即为宁国成。15、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宁国成妻子。因其经常和宁国成生气打架,就租了个房子,在滨河社区六区7号楼2单元102室居住。宁国成也有该房子和地下室的钥匙,宁国成在被抓前有时也在那居住。16、杨店子镇滨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迁安市杨店子镇滨河社区6区7号楼2单元102室系杨店子镇车辕寨村赵合所有。17、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查获毒品照片证实,2014年5月30日17时20分,在宁国成裤兜内发现透明自封塑料袋装白色晶体壹袋(内装19小袋)及红色晶体壹袋,当场予以扣押;当日19时10分对宁国成租住的迁安市杨店子镇宏滨小区二区7号楼1单元302室地下室进行搜查,在地下室西北角木柜内发现铝盖透明塑料圆瓶装白色晶体壹瓶、绿色外皮塑料装白色晶体一瓶、红色块状晶体壹袋、红色片剂壹盒(内装红色片剂共45粒),当场予以扣押。18、迁安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3月3日扣押王某乙用过桥费票包裹的白色晶体一包。19、迁安市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王某甲冰毒一袋。20、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在王某乙从宁国成手中购买的0.34克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1、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在王某甲、张某从宁国成手中购买的0.37克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抓获宁国成时当场缴获的毒品及地下室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3、上交毒品登记表证实本案所涉及毒品已全部上交唐山市公安局禁毒警察支队。24、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宁国成、王某甲、王某丙、曾某、王某乙、张某、杨某的尿检结果均呈冰毒阳性。25、迁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案所涉吸毒人员均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6、视听资料光盘证实搜查及审讯同步录像资料,证明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部分过程。27、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4)石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宁国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16日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8、被告人宁国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宁国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7.8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宁国成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被告人宁国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宁国成未贩卖毒品以及查扣的毒品不是宁国成所有的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宁国成以贩养吸的事实以及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均视为本案的具体情节,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国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29年5月30日止。没收财产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冯晓林审判员  赵文路审判员  文淑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金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