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陆珍与汪文先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珍,汪文先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陆珍,女,壮族,1978年11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农寿德,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文先,男,壮族,1976年6月15日出生。原告陆珍与被告汪文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陆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农寿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文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珍诉称,2012年10月7日,被告到原告经营的“农胜建材店”购买红板、钢筋及水泥等材料,因没有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农胜建材店建筑材料款19,100.00元,于欠条出具之日起3个月内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拒绝还款。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19,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文先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陆珍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证据即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汪文先于2012年10月7日欠原告建筑材料款19,100.00元,该笔欠款于2013年1月7日到期,现仍然在诉讼时效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及认证,本院确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汪文先于2012年在原告陆珍经营的“农胜建材店”购买红板、钢筋及水泥等材料,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汪文先未支付货款19,100.00元。2012年10月7日被告汪文先在“农胜建材店”内写下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约定三个月内还清货款,欠条上有被告的签字及手印,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拒绝支付货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以口头形式订立了购买红板、钢筋及水泥等货物的买卖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将红板、钢筋及水泥等货物交付给被告汪文先,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物价款的义务。因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于2012年10月7日写了欠条给原告收执,并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时间为欠条落款时间之日起三个月内(即最迟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7日),但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拒绝支付货款给原告,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汪文先支付给原告陆珍货物欠款19,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78.00元,减半收取139.00元,由被告汪文先承担。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杜文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陆 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