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姜翠玲与程富均、王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翠玲,程富均,王香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116号原告:姜翠玲。被告:程富均。被告:王香梅。原告姜翠玲为与被告程富均、王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建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翠玲、被告程富均、王香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翠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经营江山市富军天然石材装饰部。两被告因石材装饰部急需资金,分别于2013年12月15日、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480000元、110000元。对此,两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其中48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两被告仅归还了2014年6月25日借款中的50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2013年12月15日的48万元借条是对前期多笔借款的汇总,原借条在重新出具本案借条后已经交还被告撕毁了。2014年6月25日的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2014年11月底,被告王香梅在两份涉案借条上签字捺印。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4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80000元利息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60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据实计算);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姜翠玲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程富均、王香梅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两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无能力归还,希望能协商解决。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程富均与被告王香梅系夫妻。被告程富均曾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480000元。2013年12月15日,被告程富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48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该款于2014年12月15日前归还,利息每月9600元,按季结息。2014年6月25日,被告程富均另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约定该款于2014年7月26日前归还。后,被告程富均归还了110000元借款中的50000元。2014年11月,被告王香梅在上述两份借条中签字捺印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本案中,2014年6月25日的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综上,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富均、王香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翠玲借款本金540000元及利息(其中48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6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姜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程富均、王香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建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邱霞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