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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初字第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巷支行与丁建中、李怀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巷支行,丁建中,李怀琴,戴和成,丁伟,黄登山,丁健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0122号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巷支行,住所地泰泰兴市黄桥镇横巷振中路8号。负责人朱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汪益峰(特别授权),该行信贷主管。被告丁建中。被告李怀琴。被告戴和成。被告丁伟。被告黄登山。被告丁健壮。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巷支行与被告丁建中、李怀琴、戴和成、丁伟、黄登山、丁健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菲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汪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建中、李怀琴、戴和成、丁伟、黄登山、丁健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4日,被告丁建中向原告贷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3年9月12日,由被告李怀琴、戴和成、丁伟、黄登山、丁健壮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丁建中仅偿还借款本金3188.23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能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丁建中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6811.77元及利息79708.1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6日);被告李怀琴、戴和成、丁伟、黄登山、丁健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丁建中向原告借款,被告李怀琴、戴和成、丁伟、黄登山、丁健壮为其担保的事实;2、2012年9月14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丁建中、李怀琴、戴和成、丁伟、黄登山、丁健壮未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丁建中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怀琴、戴和成、丁伟、黄登山、丁健壮自愿为被告丁建中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日,被告丁建中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得人民币2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6%,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丁建中仅偿还借款本金3188.23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未能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建中、李怀琴、戴和成、丁伟、黄登山、丁健壮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借出贷款后,被告应按约偿还本息。被告丁建中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违背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怀琴、戴和成、丁伟、黄登山、丁健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丁建中、李怀琴、戴和成、丁伟、黄登山、丁健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建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巷支行借款本金196811.77元、利息79708.1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6日),合计人民币276519.87元。二、被告李怀琴、戴和成、丁伟、黄登山、丁健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被告李怀琴、戴和成、丁伟、黄登山、丁健壮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丁建中追偿。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25元,由被告丁建中、戴和成、丁伟、黄登山、丁健壮、李怀琴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季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陆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