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民申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胡红平、操燕春与金华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民申字第14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红平。委托代理人:张根勤。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操燕春。委托代理人:张根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华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明月街***号。法定代表人:袁坚列,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胡红平、操燕春因与被申请人金华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民终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红平、操燕春申请再审称:中心医院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处方不一致,急诊室的监控记录与病历资料、护理记录上的记载不一致,足以证明存在伪造病历、护理等资料的情形,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诊疗规范,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金华市医学会依据中心医院伪造的病历等证据作出的医疗损害技术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二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并确定中心医院承担20%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胡红平、操燕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申请再审。中心医院提交意见称:案涉接警单、患儿在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及急诊留观病历均是客观真实的,监控录像不能证明病历系伪造;医疗损害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患儿死亡系爆发性心肌炎致心源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所致,胡红平、操燕春主张是本院使用不明药物造成的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一)关于中心医院是否存在伪造病历资料的问题。根据胡红平、操燕春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及二审法院向金华市婺城分局城中派出所调取的接警单等证据,在患儿胡家瑞经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日,中心医院因胡家瑞家属索要病历产生争执后报警,在公安民警参与下,双方共同对病历资料进行复印、封存,后由胡红平、操燕春女儿在档案封条上签字。胡红平、操燕春主张中心医院伪造病历资料,但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根据金华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意见,中心医院确实存在门诊病历书写、护理记录、收退费手续等方面欠规范的行为,但不影响病历资料的真实性。故胡红平、操燕春提出鉴定机构作出的医疗损害技术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中心医院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诉讼中,经金华市医学会鉴定,认为医方对病情严重性估计不足,在门诊病历书写、护理记录、收退费手续等方面欠规范,认定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患者胡家瑞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轻微责任。该医学会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应予采信。一、二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中心医院承担2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胡红平、操燕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胡红平、操燕春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培良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代理审判员 方小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