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黄君华、黄文筱、黄文胤、田再花与株洲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君华,黄文筱,黄文胤,田再花,株洲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32号原告黄君华,女,汉族,1971年1月28日出生。原告黄文筱,女,汉族,1996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黄文胤,男,汉族,2005年8月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黄君华,女,汉族,1971年1月28日出生。系原告黄文胤的母亲。原告田再花,女,汉族,1951年1月14日出生。四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包印泉,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株洲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野鸭冲特*号。法定代表人周常奇,系该院院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向前,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晓东,男,汉族,1969年7月20日出生。系该院工作人员。原告黄君华、黄文筱、黄文胤、田再花与被告株洲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建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韵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君华及其代理人包印泉、被告株洲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何向前、兰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君华、黄文筱、黄文胤、田再花共同诉称,2014年2月9日中午11点左右,四原告亲属黄蛟龙因突发心痛,由120急救车送到被告株洲市人民医院治疗,入住该院内一科二楼二号房6床,诊断为囊结石伴胆囊炎、急性胃炎、高血压、高危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被告医务人员告知家属没有问题,并说明病情要用药后慢慢才能缓解。第二天早上六点多,黄蛟龙上厕所时摔倒在地上,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3月4日,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黄蛟龙的死因为主动脉夹层破裂出血致急性心包填塞。事故发生后,经株洲市卫生局协调,被告方仅支付15000元安葬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就此次医疗纠纷的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0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患者黄蛟龙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诊疗过错参与度为30%—40%。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因黄蛟龙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9142.8元。原告黄君华、黄文筱、黄文胤、田再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薄,拟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等,拟证明黄蛟龙在被告处就诊的事实;湖南省湘雅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黄蛟龙的死因情况的事实;湖南省芙蓉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与黄蛟龙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为30%-40%的事实;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垫付鉴定费5300元的事实;商铺租赁合同、派出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黄蛟龙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醴陵二中证明、晨荷小学证明、社区证明,拟证明原告黄文筱、黄文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村委会证明,拟证明黄蛟龙需赡养母亲田再花及其身份情况的事实。被告株洲市人民医院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原告黄文筱已经成年、原告田再花没有证据显示是被抚养人,故二原告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过高,误工费、伙食费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已经支付15000元,应予以冲抵;4、因死者病情来势凶险,被告已采取积极行为救治,故应认定参与度为30%为宜。被告株洲市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协议书、收条、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已先行支付15000元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四原告相互之间的关系;对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鉴定费票据上金额是4300元,不是5300元;对证据7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且其中赵兰君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应是证人证言,且租赁合同里也不是赵兰君签字;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醴陵二中的证明与证据7在城镇居住相互矛盾,原告黄文筱已经成年不存在抚养费的问题,原告黄文胤也不应按城镇户口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身份情况应由户籍机关证明,村委会的证明不具有效力。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证据2、3、4、5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结合原告提交的身份关系证明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中鉴定费票据金额为4300元,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经查,原告与死者黄蛟龙在城镇居住及务工是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8,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证据9,经查,原告田再花生育子女三人是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中关于原告田再花生育子女情况事实的证明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的辩论意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2月9日,黄蛟龙因突发胸骨后剑突下疼痛,由120急诊接送入被告株洲市人民医院,拟诊为冠心病收住院治疗,经经查入院诊断为“胆囊结石伴胆囊炎;急性胃炎;高血压Ⅰ、高危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2014年2月10日6时30分许,黄蛟龙上厕所时突然倒地,意识丧失,经抢救无效于8时24分宣布黄蛟龙临床死亡。后被告株洲市人民医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黄蛟龙解剖,查明死因,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4日出具湘雅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1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蛟龙死亡原因为主动脉夹层破裂出血致急性心包填塞。2014年7月16日,原告黄君华与被告株洲市人民医院共同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株洲市人民医院在对黄蛟龙的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其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死亡)之间是否是有因果关系,参与度大小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16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株洲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属次要因素,诊疗过错参与度拟为30%-40%。另查明,原告在株洲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114.93元。被告株洲市人民医院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赔偿15000元。再查明,原告黄君华系黄蛟龙的妻子,原告黄文筱系黄蛟龙的女儿,原告黄文胤系黄蛟龙的儿子,原告田再花系黄蛟龙的母亲。原告黄君华与黄蛟龙自2011年租住在株洲市并在农贸市场做生意,原告黄文胤跟随父母共同生活并在株洲市荷塘区晨荷小学读书,原告黄文筱自2011年起在醴陵市第二中学就读并寄宿学校。原告田再花系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子女三人(含黄蛟龙)。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原告黄蛟龙于2014年2月9日到被告株洲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与被告株洲市人民医院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诊疗规程实施医疗行为。被告株洲市人民医院在为黄蛟龙诊疗过程中,诊断错误,未尽到应尽的诊疗义务,使得黄蛟龙主动脉夹层动脉瘤丧失了治疗抢救的机会,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黄蛟龙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属于次要因素,本院结合黄蛟龙的病情与被告方的诊疗过错,参照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酌定被告株洲市人民医院承担本案责任比例为35%。原告因黄蛟龙死亡所受经济损失有:1、丧葬费:黄蛟龙因本次事故死亡,确定丧葬费为21947元;2、死亡赔偿金:死者黄蛟龙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和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68280元(计算方式为:23414元/年×20年=46828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经本院审查,黄志明生前有子女黄文筱、黄文胤和母亲田再花,事故发生时,黄文筱、黄文胤均未满18周岁,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该二人均在城镇读书,其生活支出在城镇,故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二人被抚养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赔偿总额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限,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元综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13726.26元(计算方式:15887元/年÷12个月×10个月+15887元/年×8年÷2+15887元/年÷12个月×2个月÷2+6609元/年16年÷3+6609元/年÷12个月×2个月÷3);3、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黄蛟龙死亡应给与精神抚慰金,但原告起诉金额过高,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4、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确定鉴定费为430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因原告未举证证实该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黄蛟龙的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58253.26元。根据被告的责任比例,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230388.64元。因被告已赔偿原告15000元,故被告株洲市人民医院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5388.64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黄君华、黄文筱、黄文胤、田再花支付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5388.64元;二、驳回原告原告黄君华、黄文筱、黄文胤、田再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88元,减半收取2594元,由原告原告黄君华、黄文筱、黄文胤、田再花承担439元,由被告株洲市人民医院承担2155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童建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邓韵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4]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