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何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63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营山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凌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下午14时10分许,民警接群众罗苗(化名)举报,其知道有一名叫“阿龙”的男子(即被告人何某)贩卖毒品,且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贩卖毒品的“阿龙”抓获。接报后,民警即组织警力实施侦查抓捕,当日16时许,民警在罗苗的协助下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某百货附近将前来贩卖毒品的被告人何某抓获,当场缴获疑似冰毒两包(交易的一包19.77克、在被告人何某身上的另一包4.91克。经鉴定,上述二包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交易的毒资人民币4000元以及作案用的一部手机一部。以上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被告人身份材料、证人罗苗、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关于本案属于特情引诱的辩解,经查,经查,本案虽然存在特定介入情节,但被告人何某已经与罗苗商定毒品交易的数量、价格,并积极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故本案不存在犯罪引诱,对该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何某判处七年六个月至九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22年6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24.68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翔人民陪审员 叶丽芬人民陪审员 唐小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美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