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葫民终字第0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长荣、姚淑芳与被上诉人周子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长荣,姚淑芳,周子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葫民终字第01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长荣。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淑芳。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桂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子强。上诉人周长荣、姚淑芳与被上诉人周子强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4)建玲民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长荣、姚淑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桂良,被上诉人周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周子强与周长荣、姚淑芳系同村村民,周长荣、姚淑芳系夫妻关系。为了方便土地耕种,2010年3月份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周子强将本村自家所有的老周家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周长荣、姚淑芳所有的石门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2013年初周长荣要求解除口头协议,周子强并未同意,周长荣、姚淑芳擅自耕种应由周子强耕种的石门沟耕地,致周子强无法对此地耕种。周子强与周长荣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经建农裁字(2013)2号裁决书进行了确认。原审法院建玲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长荣赔偿周子强因2013年未能对石门沟地块进行耕种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3135元。2014年3月周长荣、姚淑芳又将应由周子强耕种的石门沟地块耕种。周子强起诉请求周长荣、姚淑芳不得对周子强耕种石门沟地块进行侵害,并要求周长荣、姚淑芳赔偿因2014年不能对该地块耕种产生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周长荣、姚淑芳未经过周子强同意单方违反约定继续耕种已经互换了的位于石门沟的耕地,致周子强无法对此地耕种。周长荣、姚淑芳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周子强对石门沟地块的经营权,对此周长荣、姚淑芳应停止侵害,并赔偿周子强2014年不能对此地耕种的损失。结合2014年农作物实际生长及收益情况认为周长荣、姚淑芳应赔偿周子强5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周长荣、姚淑芳不得妨害周子强经营已经互换了的石门沟地块。二、周长荣、姚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子强因2014年未能耕种互换了的石门沟地块的损失人民币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长荣、姚淑芳承担。原审判决后周长荣、姚淑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邮寄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系同村村民,上诉人是因为妻子姚淑芳患病,让被上诉人代为经营。建农字(2013)2号裁决书中对这一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结合本案无论是裁决还是判决都没有依据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承包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该案中上诉人对争议地块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诉人是该诉争土地的实际经营人,上诉人从2013年春直至现在是诉争土地的实际经营权。原审判决是依据错误的裁定所做的判决,该判决有悖法律。被上诉人周子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任何实体及程序违法之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本案中,上诉人周长荣、姚淑芳与被上诉人周子强口头约定双方互换土地进行经营,且已实际履行2年无争议。建昌县农业合作管理仲裁委员会建农裁字(2013)2号裁决书已经认定双方承包土地互换的事实成立。上诉人周长荣、姚淑芳在法定期限内未主张权利,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未经过周子强同意单方违反约定继续耕种原有耕地,致周子强无法对互换土地进行经营,原审认定周长荣、姚淑芳的行为侵害了周子强的经营权,并判决周长荣、姚淑芳停止侵害,赔偿周子强损失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长荣、姚淑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军审判员 张学荣审判员 杜 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静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