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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金玲与金桃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金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国栋。被告金某乙。委托代理人余文峰。原告金某甲诉被告金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锦忠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28日以及2014年12月1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被告金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余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诉称,2011年9月初,原告金某甲与朋友到义乌市稠城街道xxxx号被告经营的美容院,见里面很多在做美容。被告金某乙过来推销,认为原告金某甲做隆鼻注射下巴对其提高形象有好处。在其鼓动下,双方进行了讨价还价,最终以1.6万元达成美容协议。术后,原告金某甲感觉身体严重不适。经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上海市华美医疗美容医院确诊,系非法用药导致术后炎症,对原告身体造成伤害,且治愈困难。原告金某甲先后向义乌市公安局、义乌市卫生局控告、投诉被告金某乙非法行医的事实,经行政机关查实,被告金某乙经营美容院确属于无相关医疗资格进行美容医疗。鉴于被告金某乙侵权行为给原告金某甲造成的损害,理应退还手术费用并赔偿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金某甲美容费6000元,赔偿金某甲医疗费200000元,误工费2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610元,共计215349元。被告金某乙辩称,第一,被告并没有收过原告所谓的美容费。第二,被告不像原告所称的非法经营美容医疗,原告的隆鼻手术并不是被告所做的,而是原告与樊某某直接谈,手术也是樊某某做的。手术之前原告自行隆鼻过,并且是手术失败后再做的。另外在这次手术之后,原告还多次找他人做隆鼻手术。本案中被告并不是对原告做隆鼻手术的主体,与原告人身损害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原告所称的赔偿费用。诉状当中,原告自己书面陈述,术后到上海交通医院、华美整容医院等医院进行美容治疗,本案的损害后果可能是之后的手术造成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隆鼻的美容费16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这个钱收到过是对的,该款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用于支付隆鼻的美容费用。二、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两份。三、义乌市欧莱美医疗美容医院门诊病历记录一份。四、上海华美医疗美容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以及光盘一份。五、原告术后面部照片一张。证据二至五共同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所做鼻注射隆鼻术有注射物不明、术后出现鼻尖发红、触诊较硬、鼻根部较高、驼峰鼻外观等不良反应以及需要手术的事实。六、上海华美医疗美容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有需要进行相关手术治疗的事实。七、上海华美医疗美容医院手术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进行手术治疗所需费用的事实。被告质证,证据2中的两份病历,真实性无法确定,因为虽然有病历卡,但是原告单方填写,也没有相关医院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对其记载的内容也无法确认。同时,原告只有相关病历,没有提供相关任何医疗票据,也不符合相关就诊的常理,一般就诊肯定就会有相关医疗票据。上海华美整容医院的两份门诊病历,其中2014年7月28日的,是盖有印章,另外一份(没有显示日期)没有印章,我们认为都没有相应治疗的票据,第二份没有任何签名,医生的签名和印章都没有,也没有标注日期。真实性无法确认。欧莱美所谓的门诊病历,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方面,证据2至5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光盘因没有实际播放,我们也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证据6、7,诊断证明、手术通知单真实性无法确定,手术时间只是写了月日,没有写年份。八、照片九张,证明被告开设美容场所经营的事实。九、义乌市卫生局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两份、卫生监督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开设美容场所经营的事实。被告质证,照片真实性无法确定,照片上没有显示时间,没有注明是怎样形成的,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现场检查笔录,本身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检查人签名注明当事人拒绝签字,备注了两个名字,日期处是空白的,从原告提供的照片中第四、五张来看,被告应该是有签名捺指印的动作。从原告提供的四份行政执法文件--现场检查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卫生监督意见书中,均显示当事人拒绝签字。我方觉得卫生机关行政执法文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这些处罚行为要有当事人签字确认,或者要将相关法律文书向相关当事人或被管理人进行送达。这些执法文书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有效执法文书进行认定。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从稠城派出所调取了原、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双方发生冲突的相关材料。原告质证意见,金某乙的询问笔录,都是她自己的陈述,事实情况不是这样的,金某乙目前只归还了10000元的手术费用,其他的赔偿都没有具体约定。第二,从金某甲的笔录中可以证明退还了一部分手术费,并且被告保证隆鼻材料都是安全的。从庭审中,被告无法说明隆鼻的材料是什么东西,相关医院都认为注射材料留在鼻子里都是不好的,会形成水凝性固体。金某丙的询问笔录里面陈述的内容,并不是亲身经历,是自己的设想,与本案不符。其他是治安案件的陈述,与本案无关。调解协议,对美容纠纷,是有协商但没有解决。综上,现在相关医院作出手术以及医疗费用的数额,这个数额是远远高于其退回的1万元手术费,假设有调解或口头协议,但也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质证,该调查笔录我方也作为证据使用,证明目的是证明:一、原告美容手术并非被告所做,是案外人樊某某所做。二、原告与樊某某已经就隆鼻手术一次性处理,由樊某某退回手术费用并赔偿一万元。三、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质证意见:金某乙询问笔录第二页明确陈述关于原告隆鼻的相关事实,可以证实被告方刚主张的事实。金某甲的询问笔录中第二页当中有“2012年8、9月份我和美容院私了”的陈述。我们认为这个时间是可以确认为2012年8、9月份,即使原告损害是被告造成的,那么主张权利是2012年8、9月份,做笔录是2014年5月13日,已经超过法定主张权利的期限。金某丁的笔录第三页中“这个纠纷在三年前已经私了过”的陈述。金某丙的笔录(金某丙是原告父亲)笔录第二页记载“当时我们和美容院私了掉了”。综合以上询问笔录均可以证实原告隆鼻这个事情已经经过双方协商解决掉了,而且原告在2012年8、9月份得到赔偿款后,到2014年5月13日才去再次找到对方,已经超过追诉期。以上笔录没有体现2012年8、9月份到2014年5月13日之间原告有主张权利的行为。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金华市广福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金某甲鼻注射隆鼻术后,未构成伤残。一、金某甲鼻注射隆鼻术后,后续治疗费可参照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或按实际发生的计算。二、住院时间可按实际需要的住院天数确定。三、休息时间目前手术未进行,不宜评定。鉴定费2320元,由原告预交。原告质证意见,基本上没有不同的意见。被告质证意见,对不构成伤残没有意见。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这里我们认为是不明确的,参照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或按实际发生的计算,具有不确定性,不能作为认定后续治疗费的依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在被告不能证明该钱款来历的情况下,应认定为系原告支付的美容费用。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二至七,能证明原告就诊的过程,但均未有原告治疗的记载。证据八、九可证明被告经营的场所被义乌市卫生局查处的事实。义乌市公安局稠城派出所的相关材料能证明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冲突的原因及过程,诉讼时效本院会据实认定。司法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某乙在义乌市稠城街道xxxx号经营美容会所。2011年9月初,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金某乙达成协议,由被告的会所为原告做隆鼻手术,同年9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汇入被告账户美容费用人民币16000元,后被告的会所为原告进行鼻注射隆鼻和注射下巴美容治疗。2012年8、9月份,原告发现手术有问题,与被告进行交涉,后被告退回人民币10000元。2014年5月13日,原告为该事件与被告进行交涉,双方发生冲突,经公安机关调解,约定美容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用法律解决。原告金某甲向义乌市卫生局控告、投诉,2014年5月13日,义乌市卫生局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认为被告金某乙经营的美容院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不得经营生活美容。2014年6月,原告先后到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义乌欧莱美医疗美容医院、上海华美医疗美容医院就诊。其中上海华美医疗美容医院于2014年6月15日、7月28日分别对原告开出手术通知单及诊断证明书,诊断:注射隆鼻术后。处理:鼻部注射材料取出术,假体隆鼻术、耳软骨真皮瓣鼻尖成形术,鼻头缩小修复术。手术通知单:隆鼻耳软骨手术费30000元,隆鼻修复15000元,鼻注射隆鼻取出术12000元,真皮移植鼻尖16800元,鼻头整形术16000元,人中整形术18000元,麻醉费4220元,镇痛泵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继续治疗康复所需费用、住院时间及休息时间进行司法鉴定。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目前鼻注物不明,鼻根部高耸,鼻部触诊较硬,劳累后鼻部发胀、发红,经上海九院及华美医疗美容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注射隆鼻术后(羟基磷灰石注射填充物可疑)。目前检查见被鉴定人鼻梁根部高耸,鼻梁无明显偏曲,触诊较硬,推不动,鼻翼无畸形,鼻部无明显发经,鼻头处有针孔样疤痕。鉴定意见为原告未构成伤残。另外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鼻注射隆鼻术后,后续治疗费可参照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或按实际发生的计算。2、住院时间可按实际需要的住院天数确定。3、休息时间目前手术未进行,不宜评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抗辩,本案须先解决原告的鼻注射手术是原告经营的美容院所做还是原告介绍他人所做的问题。从现有证据分析,应是原告经营的美容院所做,一是原告的美容费用是汇入被告的账户,对于该款项,被告有支配权;二是被告虽抗辩系介绍他人所做,法庭对此进行了释明,要求被告提供他人的身份信息,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原告仍不提供,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在2014年5月13日前,未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不得经营生活美容,而被告对原告实施的是鼻注射手术,属医疗美容范畴,被告更无资格,现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损害,被告理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行注射手术时,理应到正规医院治疗或检查被告有无经营资格,但原告轻信她人的推荐,对于损害的发生,自身有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百分之七十为宜。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司法鉴定认为后续治疗费可参照医疗机构的证明或按实际发生的计算,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因自身经济上的原因,无法做手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续治疗费可按上海华美医疗美容医院的证明来确定数额,金额为112520元,扣除原告自负的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赔偿额为78764元。其余费用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应退美容费6000元的诉请,因被告不具有生活、治疗美容资格,且已承担了侵权责任,该诉请应予驳回。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在2012年8、9月份与被告进行过交涉,被告退回人民币10000万元,但因原告是注射手术,不良症状有个渐进的过程,根据司法鉴定,原告所注射物品为羟基磷灰石注射填充物可疑,故原告陈述不良症状在渐进发展过程中不断与被告交涉符合常理。被告辩解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甲后续治疗费人民币78764元。二、驳回原告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8元,由原告负担465元,被告负担273元。鉴定费2320元,由被告负担1624元,原告负担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47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账户: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锦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龚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