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孙义杰与张亚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义杰,张亚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250号原告孙义杰。委托代理人李国华,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峰。原告孙义杰诉被告张亚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铁永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义杰诉称,原告与被告张亚峰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被告张亚峰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借原告现金20万元。原告便向被告张亚峰借款20万元。被告于2013年2月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孙义杰人民币2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31日之前(月息3分)。案外人张振乾以其所有的位于丰收北路5号11号楼4单元5层10号楼的房产做抵押担保。张振乾向原告出具证明“孙义杰同志,我用本人房产证为张亚峰同志担保借款20万元整。”至今张振乾的房产证在原告手中。张亚峰按约定利息清偿了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5月4日的利息计18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亚峰催要借款,但张亚峰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张亚峰清偿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126000元,本息合计326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原件、证明原件。被告张亚峰未到庭,未作答辩。庭审中,法庭出示了依职权对被告张亚峰所做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孙义杰与被告张亚峰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4日,被告张亚峰向原告提出借现金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孙义杰同意后,被告张亚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义杰人民币2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31日之前(月息3分)。原告孙义杰给付被告张亚峰现金人民币20万元。同时,被告张亚峰向原告孙义杰交付案外人张振乾房产证一本,称用该房产证提供担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案外人张振乾的起诉。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张亚峰仅支付原告利息1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亚峰对其余利息及本金未予清偿分文。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亚峰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交付被告张亚峰现金,故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亚峰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亚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孙义杰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4000元(截止2015年2月4日)已付18000元,再付126000元,之后的利息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0元,减半收取3230元,由被告张亚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铁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吕正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