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县民初字第3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何志武与曾鹏、长沙普颂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武,曾鹏,长沙普颂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成都拓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都拓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3770号原告何志武。委托代理人扶招兵,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鹏。被告长沙普颂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石马村石马路87号。法定代表人曾杰。委托代理人龙大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9号成都香格里拉中心写字楼5楼。负责人蔡鸥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拓。被告成都拓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62号1栋8楼12号。法定代表人向尚。被告成都拓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顺天国际财富中心1705室。负责人饶勇。委托代理人王浩。原告何志武与被告曾鹏、长沙普颂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颂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成都拓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元公司)、成都拓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拓元湖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武委托代理人扶招兵、被告曾鹏、被告普颂公司委托代理人龙大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拓、被告拓元湖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拓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志武请求判令:一、被告曾鹏、普颂公司、拓元公司湖南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8026.8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曾鹏答辩要点:原告何志武闯红灯、逆向行驶,交警队出于人道主义判其次要责任;其系公司员工,由公司处理此事,个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普颂公司答辩要点:事故车辆系由普颂公司出租给拓元公司,保险由拓元公司购买,普颂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要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故车辆虽然在保险公司投保,但保险约定用于营运,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何志武主张的损失过高,部分依据不足。被告拓元湖南公司答辩要点: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免责条款无效。原告何志武主张的损失过高,部分依据不足。被告拓元公司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交通事故发生时,曾鹏系拓元湖南公司驾驶员,正按照公司工作安排驾驶事故车辆湘A×××××号小型汽车。2、湘A×××××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普颂公司,该车由拓元公司租赁用于公司办公需要并以拓元公司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车辆由拓元湖南公司实际使用。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何志武主张,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真实合法,应作为责任承担依据,即2014年5月20日17时03分,何志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A×××××二轮摩托车沿长沙县星沙办事处星沙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开元路交叉路时,遇曾鹏驾驶湘A×××××号小型汽车沿开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因何志武驾驶车辆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曾鹏驾驶车辆忽视安全,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何志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何志武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曾鹏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曾鹏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认为何志武闯红灯、逆行、无证驾驶应负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曾鹏在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后没有向相关部门申请复核,诉讼中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事故认定书在载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何志武主张应予以采信。2、何志武治疗及医药费用的认定。何志武主张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产生住院医药费7342.67元;其后转院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产生住院医药费10223.96元,已经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4303.51元,自行支付5920.45元,出院诊断为右双踝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等;何志武据此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13263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保险公司对何志武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的治疗提出异议,认为未提供原件证实,医保费用已经报销不应再主张权利;拓元湖南公司认为何志武转院缺乏医嘱,存在过度医疗。何志武解释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的相关病例及医药费发票原件已经交由医疗保险报销。本院认为,何志武有权选择适当的医疗机构对自己的伤情进行治疗,故其转院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符合情理,产生的各项费用应当认定为其损失;何志武虽然没有提供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的医药费发票原件,但复印件上有医院盖章且有结算单予以佐证,应当予以采信;故何志武主张医疗费13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本院予以采信,营养费酌情认定500元。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范围内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拓元湖南公司、普颂公司、曾鹏均同意,本院予以认可。3、何志武伤情鉴定认定。何志武主张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9日对其伤情做出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内固定在位需择期拆除费用8000元,伤后2个月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要1人护理,休息治疗期限为6个月,其自行支付鉴定费1000元。保险公司、曾鹏、普颂公司、拓元湖南公司主张系单方委托,鉴定依据不足。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等虽然对鉴定结论不服,但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鉴定结论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何志武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收入3562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937元(35623元/年÷12个月×2个月);何志武主张其在装修公司从事泥工工作,其误工费参照其他服务业收入3562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7811元(35623元/年÷12个月×6个月)。4、何志武被扶养人的认定。何志武主张其父亲已经年满70周岁、女儿14周岁、儿子9周岁,妻子系肢体三级残疾的残疾人,均应视为其被扶养人。保险公司、曾鹏、普颂公司、拓元湖南公司对其父亲的扶养人人数及其妻子的被扶养人认定条件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何志武提供的何志武父亲仅育有何志武一子的村委会证明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应当予以采信;何志武的妻子虽然为残疾人,但缺乏证据证实其无劳动能力,不符合被扶养人认定条件,何志武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5、何志武残疾赔偿金、其父亲、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何志武主张其在城镇工作居住,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儿子女儿在城镇读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曾鹏、普颂公司、拓元湖南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何志武等均为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何志武提供了承租协议、装饰公司工作证明其居住工作情况,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何志武在庭审中陈述其父亲、女儿在农村居住读书,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31元(父亲6609元/年×10年×10%,女儿6609元/年×4年×10%÷2人);何志武儿子随何志武在城镇读书有学校缴费凭证为据,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149元(15887元/年×9年×10%÷2人)。6、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何志武主张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保险公司认为主张过高。本院认为,何志武虽未提供票据证实,但结合其受伤的事实及其因病转院就医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给何志武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保险免责条款的认定。何志武、曾鹏、普颂公司、拓元湖南公司主张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主张双方三责险保单特别约定如果保险车辆用于租赁或者营业运输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曾鹏驾驶的湘A×××××号小型汽车虽然是从普颂公司租赁而来,但是投保人拓元公司并非将该车用于租赁或者营业运输,故保险公司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何志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5819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费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1656元。何志武其余损失11174元(除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外)由事故责任方何志武、曾鹏根据各自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分担,何志武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曾鹏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曾鹏应赔偿何志武3352元,曾鹏系拓元湖南公司的司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拓元湖南公司承担。曾鹏驾驶的湘A×××××号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拓元湖南公司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3352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故保险公司应赔偿何志武的款项为105008元(10000元+91656元+3352元)。何志武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共计2989元由拓元湖南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即8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志武105008元;二、限被告成都拓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志武897元;三、驳回原告何志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5元,减半收取567元,由原告何志武负担397元,被告成都拓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萍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易 良附表:何志武损失数额认定表序号损失项目认定数额(元)计算公式1医药费13263医保范围内用药费用11274元(13263元×85%)非医保用药费用1989元(13263元×15%)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14×100元/天3营养费5004后续治疗费80005残疾赔偿金468286被扶养人生活费150807931元+7149元7护理费59378误工费17811元9交通费100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11鉴定费1000合计115819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