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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商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王岐诉陈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岐,陈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商初字第679号原告王岐,男。委托代理人曲长战。被告陈光,男。原告王岐诉被告陈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品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长战、被告陈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岐诉称,原告准备自己从事运输业,在2014年4月30日到被告经营的泰来县自行车商行准备购买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原告选好车型号后,当天交付了车款19850.00元,交付的车款中包括该车备胎款350.00元及办理牌照的相关费用。原告于2014年5月2日在被告处将车提出,被告承诺在半个月内将办理完相关的牌照,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牌照,直到2015年10月15日被告才将牌照交给原告,此时原告发现被告交付原告的行驶证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与被告出售给原告实际车辆不相符,而且行驶证上车辆的外型与实际车辆外型也不相符。2014年10月18日到交警部门进行查询,交警部门告知,证照与实际车型不相符,不能上路行驶。原告因此与被告多次协商,原告请求退车及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不同意退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解除车辆买卖合同,退还原告购车款19850.00元;并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按2013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每天105.50元计算,从2014年4月30日交付车款计算到起诉之日,共222天,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共23421.40元;如法院不支持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损失,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实际损失,从2014年4月30日交付车款计算到起诉之日。被告陈光辩称,原告在2014年4月30日到被告经营的泰来县自行车商行准备购买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原告选好车型号后,当天交付了车款19850.00元,交付的车款中包括该车备胎款350.00元及办理牌照的相关费用。原告于2014年5月2日在被告处将车提出。到2015年10月15日被告将牌照及行驶证交给原告,被告交付原告的行驶证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与被告出售给原告实际车辆确实不相符,这是因为在国家每年例行年度质量检查时,将上述号码进行了更换导致的,被告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所以不同意退车返款。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车不能办理货物营运手续,所以原告主张按营运标准赔偿损失依法无据,被告不同意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应否退车返款;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损失,赔偿损失如何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出示车辆相关证据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车辆相片2张、车辆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泰来县交警队机动车查询单一张、商业信誉卡一张、2014年4月30日收据一张。以上一组证据证明原告购车的过程及事实;2、证人杨、张、郝证实,在原告购车后,给原告联系过货物运输的工作,原告均以车辆行驶证与实际车辆的号码不相符导致无法办营运手续,所以不能承接运输工作。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光对原告王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补充说明,原告所购置的车辆不属于营运车辆,不能从事个体运输,所以原告主张按营运业标准主张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被告陈光未提供证据。法院调取的证据有:泰来县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站货运股情况说明一份。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但补充说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车辆不能在泰来县办理营运证(道路运输证),所以原告购买此车辆就没有意义了;被告提供的车辆不能上路就是不合格产品,原告主张退款及支付损失是合理的请求。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另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分析,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需结合全案综合认定。法庭调取的证据,因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事实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查明,被告陈光是泰来县自行车商行个体业主。原告在2014年4月30日到被告经营的泰来县自行车商行购买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原告选好车型号后,当天交付了车款19850.00元,交付的车款中包括该车备胎款350.00元及办理证照(车牌照、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产权证、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相关费用。原告于2014年5月2日在被告处将车提出,2015年10月15日被告将原告所购买的车辆相关证照交给原告,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行驶证上所记载的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与被告出售给原告实际车辆不相符。原告因此与被告多次协商,原告请求退车及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双方因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晋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不能办理道路运输证(营运证)原因有两点:一、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因该车户籍不在齐齐哈尔地区不能办理道路运输证;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车型不能在齐齐哈尔地区办理道路运输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买卖合同已经生效,现因车辆行驶证记载的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与被告出售给原告实际车辆不相符,导致被告车辆不能上路行驶,被告出售的车辆存在瑕疵,即被告在本起买卖合同中存在违约,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就违约条款未做约定,在庭审中,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现原告请求退货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赔偿问题,原告主张按2013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因该车在齐齐哈尔地区按照相关规定,不在办理道路运输证范围内,不能从事货物运输营运,故原告按道路运输业标准主张赔偿无法律依据,应按原告实际损失来确定赔偿数额,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收取货款,2014年5月2日交付车辆,现因被告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车辆,被告应承担原告所付车款的利息,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原告交付购车款开始计算,原告主张赔偿至法院立案之日,共计222天。利率可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即年利息为5.6%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共计67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购车款19850.00元返给原告王岐,原告王岐收到购车款同时将晋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及车辆相关证照(车牌照、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产权证、机动车强制保险)返还给被告陈光;二、被告陈光赔偿原告利息损失676.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434.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20元,被告陈光负担3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丁品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