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山执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武汉三新书业有限公司与海南工商职业学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三新书业有限公司,海南工商职业学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琼山执字第50号申请执行人武汉三新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旅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连生,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海南工商职业学院。法定代表人唐捷,该学院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琼山民一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海南工商职业学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海南工商职业学院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一、向申请执行人武汉三新书业有限公司支付图书货款人民币462974.122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以尚欠的货款41053.3776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以尚欠的货款60572.8396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以尚欠的货款98677.9716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以尚欠的货款180305.5356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以尚欠的货款354630.9836元为本金;从4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以尚欠的货款363380.3846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以尚欠的货款本金380940.8146为本金;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以尚欠的货款本金462974.122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二、向申请执行人武汉三新书业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元;三、向申请执行人武汉三新书业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负担案件受理费6847.2元,保全费2000元,执行费7217元。但被执行人海南工商职业学院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海南工商职业学院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担保人李志强在交通银行海口海府路支行某账户的存款人民币627524.16元的冻结;二、解除对被执行人海南工商职业学院在中国农村商业银行海府支行某账户的存款人民币627524.16元的冻结;三、划拨被执行人海南工商职业学院在中国农村商业银行海府支行某账户的存款人民币520894.27元。本裁定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豪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闫玲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