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黄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住湛江市雷州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小伟,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黄某在其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幸福花店内多次容留黄某顺吸食冰毒。2014年11月6日22时许,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归案。经检验,被告人黄某、吸毒人员黄某顺甲基苯丙胺尿检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黄某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何 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彭 琰书 记 员 刘力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