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黄红雁与耿茂新、费瑞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红雁,耿茂新,费瑞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04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红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茂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瑞玲,系耿茂新妻子。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武,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红雁因与被上诉人耿茂新、费瑞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2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红雁原审诉称:2012年4月,耿茂新因承接六安市人民医院热水工程需购买设备向其借款,要求代为支付购买设备货款。2012年4月20日,黄红雁按要求将132360元汇至江苏天舒电器有限公司指定收款人曹霞的账户。黄红雁多次要求耿茂新归还此款,耿茂新总是以六安市人民医院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推辞。2014年2月,黄红雁再次催款,耿茂新不承认代付款的事实。2014年3月6日,江苏天舒电器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材料证明代付款的事实,但耿茂新仍拒绝还款。因费瑞玲系耿茂新的妻子,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请耿茂新、费瑞玲共同返还人民币132360元及利息。耿茂新、费瑞玲原审共同辩称:一、黄红雁诉请所称的设备款已经在2012年9月27日归还。二、本金已经偿还,双方未约定利息,黄红雁诉请的利息无依据。三、黄红雁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请法庭依法驳回黄红雁的诉请。原审法院查明:黄红雁与耿茂新原系朋友,双方在2012年即有经济往来。2012年4月,耿茂新以合肥富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因施工需要向黄红雁借款。黄红雁根据耿茂新的要求,于2012年4月20日将132360元汇至江苏天舒电器有限公司曹霞的账户。2012年9月27日,合肥富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受耿茂新的委托支付给黄红雁20万元支票一张。黄红雁以耿茂新支付的20万元系偿还其他借款为由,诉请耿茂新偿还132360元。2014年初,黄红雁为偿还其向案外人万和强的债务,与万和强协商以黄红雁对耿茂新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万和强冲抵债务。三人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耿茂新向万和强出具21万元的借条。原审法院认为:耿茂新对黄红雁主张的132360元借款没有异议,黄红雁对耿茂新之后偿还的20万元也无异议,故对该两项事实予以确认。黄红雁主张与耿茂新就其他债权、债务进行结算时,已将耿茂新偿还的20万元进行了冲抵,耿茂新的还款与本案无关。因黄红雁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与耿茂新经济交往期间,对耿茂新享有的全部债权总额。且耿茂新的还款又发生在黄红雁出借款之后,故黄红雁主张耿茂新并未清偿其132360元借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红雁的诉讼请求。黄红雁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组织对万和强的证言进行质证,没有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测谎,没有准许进行鉴定,程序违法导致判决错误。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借132360元与还款20万元数额不一致,耿茂新称仅借30万元与事实不符,耿茂新在起诉前不承认借132360元,后又称已经还款,前后矛盾且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就双方债权总额进行举证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耿茂新、费瑞玲二审共同辩称,上诉人诉请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对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举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耿茂新于2012年4月向黄红雁借款132360元从江苏天舒电器有限公司购买设备没有争议,争议焦点主要是该笔借款是否已经归还。耿茂新称其于2012年9月27日委托合肥富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黄红雁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支票,用以归还所借设备款及其他款项。黄红雁认可收到上述20万元支票,但认为该20万元系耿茂新偿还的其他借款。一审法院要求黄红雁就双方之间在还款20万元之前存有的借款总额进行举证,黄红雁提供了一张耿茂新向其出具的30万元借条复印件。30万元借条复印件载明“今借到黄红雁叁拾万元整,之前条据作废。借款人:耿茂新。12.元.20号。”该借条落款时间在2012年1月20日,但根据黄红雁陈述该借条实际出具时间在2012年9月底,在耿茂新归还20万元之后出具。而本案借款发生在2012年4月20日,30万元借条出具在后,且约定了“之前条据作废”,双方理应在出具30万元借条时对所有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现黄红雁主张本案借款未结算也未归还,一审法院以证据明显不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950元,均由黄红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