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川民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换山与赵胖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00230号原告张换山,男委托代理人高保华,男被告赵胖胖,男被告李永朋,男原告张换山诉被告赵胖胖、被告李永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换山委托代理人高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胖胖、,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换山诉称:2014年1月09日02时30分许,赵胖胖驾驶豫PK39**号大众轿车沿周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夏驾校路段时,其车辆前部与同向行驶张换山驾驶的无牌豪爵110号两轮摩托车后部相碰,造成张换山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1日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公交认字(2014)第01091号认定,赵胖胖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换山无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被告赵胖胖、被告李永朋:缺席未答辩。原告张换山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证据二、医疗费票据二张2566元;住院病历一份住院12天;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经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09日02时30分许,赵胖胖驾驶豫PK39**号大众轿车沿周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夏驾校路段时,其车辆前部与同向行驶张换山驾驶的无牌豪爵110号两轮摩托车后部相碰,造成张换山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1日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公交认字(2014)第01091号认定,赵胖胖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换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换山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2566元。另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元/年;河南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9041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胖胖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换山无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赵胖胖驾驶豫PK39**号大众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李永朋。因被告为机动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确认张换山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25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3护理费954元(29041元/年÷365天×12天);4.误工费278元(8475元/年÷365天×12天);5.交通费酌定100元;6.因原告未构成伤残,营养费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4258元。被告赵胖胖、被告李永朋应赔偿原告张换山共计4258元(2566元+360元+954元+278元+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胖胖、被告李永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换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2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张换山承担50元,由被告赵胖胖、被告李永朋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士杰审判员  朱 巍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龚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