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民初字第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完某诉被告多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民初字第0122号原告完某,女,藏族,1984年10月生,同德县新区移民安置点。被告多某,男,藏族,青海省同德县唐谷镇。原告完某诉被告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完某、被告多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完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并在2000年3月结婚,2008年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有两子一女,长子尕某某,现年14岁,次子卓某某(僧名久某某),现年11岁,长女尕某某,现年8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外出流浪连续几天不回家,回家后又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2009年的一天原告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在村卫生院住院治疗七天。之后,被告不仅没有悔改的意思反而变本加厉,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既不顾家又经常殴打原告,于2012年9月(农历)回到自己父亲家居住至今。至此,与被告的感情已破裂,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中,长子或次子由原告抚养,长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有摩托车1辆,女式羔皮藏服1件,女式热拉藏服1件,女式人造毛藏服1件,银发卡1个,银奶钩1个,银阿龙1个,尼恰1个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还有原告的陪嫁物珊瑚项链7串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多某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导致双方之间的关系出现现在这样的后果,是因为原告外面有人,而且我知道他们都是谁,被告考虑到家庭和孩子,不同意离婚,但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三个孩子全部由被告抚养,也不要原告承担抚养费,或者三个孩子全部由原告抚养,总之被告不愿意将三个孩子拆散。另原告所说财产基本属实,原告所说的衣物及服饰中除了7串珊瑚项链是原告婚前带来的,其余都是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家置办的,其中原告带走的银奶钩是被告家祖传的,故不同意分割。另外,共同生活中的财产有洗衣机1台,冰箱1台,碗柜1组,摩托车1辆。砖木结构瓦房4间,是政府盖的游牧民定居保障房,盖房时因需要交自筹款1.9万元,所以向信用社贷款2万元。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份,原、被告经恋爱按民族习俗举行婚礼后,原告由秀麻乡德格村迁至唐谷镇扎血尔村与原告同居生活,2008年4月在同德县唐谷镇民政所补办领取了结婚证书。婚后生有两子一女,长子尕某某,生于2001年04月05日,现就读于同德县九年一贯制学校;次子卓某某(僧名久某某),生于2005年09月11日,现出家至赛力亥寺为僧;长女某某,生于2008年04月15日,现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对待生活当中产生的矛盾,且被告多某有殴打原告完某的行为,致使双方原有感情破裂,原告于2012年9月(农历)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唐谷镇扎血尔村的砖木结构瓦房4间,洗衣机1台,冰箱1台,碗柜1组,摩托车1辆;另原告陪嫁物品有珊瑚项链7串;双方结婚时被告给原告穿戴的服饰有女式羔皮藏服1件,女式热拉藏服1件,女式人造毛藏服1件,银发卡1个,银奶钩1个(在原告处),银阿龙1个,银尼恰1个。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有:2013年唐谷镇信用社20000元的贷款,用于交付4间瓦房的自筹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贷款证明,交自筹款证明以及本院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婚姻双方当事人自觉自愿的权利义务基础维系的,一旦缔结婚姻关系,双方均有维护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对生活中产生的矛盾不能及时解决,未能做到互让互谅,且积怨越来越深,甚至发展到被告殴打原告的地步,导致原、被告分居已两年有余,致使双方婚姻陷入危机,虽经本院调解,但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子女的抚养,夫妻双方均有抚养、教育孩子的权利和义务,作为父母无论是离婚,都有抚养孩子的权利,依被告要求,本院征求婚生子尕某某、卓某某的意愿,其表示跟随被告多某共同生活,本院尊重孩子的意见,婚生女尕某某因年幼加至原告无子女抚养,故本院根据实际考虑婚生女尕某某由原告完某抚养为宜,原、被告双方应适当负担孩子抚养费。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应从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生产生活以及使用人实际情况等方面考虑予以分割,原、被告结婚时给原告佩戴的银奶钩属于被告祖传物品,也属于被告婚前财产,本院不予分割。原告完某陪嫁物珊瑚项链7串属于原告个人物品归原告所有。另,位于唐谷镇扎血尔村的砖木结构4间瓦房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适当的房屋折价款,其余财产按实际财务数量酌情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完某与被告多某离婚;二、婚生子尕某某、卓某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尕某某由原告抚养,原、被告互不承担次子卓某某和长女尕某某的抚养费,另原告每月负担尕旦加抚养费200元,从2015年3月1日起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三、共有财产中女式羔皮藏服1件,女式热拉藏服1件,女式人造毛藏服1件,银发卡1个,银阿龙1个,洗衣机1台归原告所有,另原告陪嫁物品7串珊瑚项链归原告所有;位于唐谷镇扎血尔村的砖木结构瓦房4间,摩托车1辆,碗柜1组,银尼恰1个,冰箱1台归被告所有,另被告祖传物银奶钩归被告所有;四、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5000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五、共同债务信用社贷款2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桑杰才旦审判员 杨 措审判员 迎 春 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才 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