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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吴永波与吴先军、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波,吴先军,邓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0252号原告吴永波,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许巧利,泗洪县车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先军,个体户。被告邓伟,无业。原告吴永波诉被告吴先军、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永居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巧利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波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吴先军向原告吴永波借款12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期三个月,将本息打在一起,形成一张130000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吴永波多次催要该款未果。因借款时被告邓伟与被告吴先军系夫妻关系,故被告邓伟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吴永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1份,证明原告吴永波与被告吴先军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借条上130000元中,含本金120000元和利息10000元。证据2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1份,证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取款120000元的事实。证据3泗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表1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吴先军、邓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之事实与原告吴永波诉称一致,并有原告吴永波提供的借条、取款凭证、婚姻登记信息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3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期限的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先军经原告吴永波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3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永波主张被告吴先军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从借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先军所借的120000元款项,发生在被告吴先军与被告邓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被告吴先军、邓伟共同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先军、邓伟偿还原告吴永波借款1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720元,由被告吴先军、邓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代理审判员  李永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邓素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