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民申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15)民申字62号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淑文,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夏琼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民申字第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淑文。委托代理人:杨继军、张蓉,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法定代表人:段伟,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文兵,特别授权代理。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夏琼华。再审申请人孙淑文因与被申请人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简称明信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民三终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淑文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昆明市公证处为夏桂英所作遗嘱公证程序严重违法。首先,该公证只有一名工作人员参与,且其当时并未取得公证员资格;其次,昆明市公证处在制作询问笔录时没有记录立遗嘱人夏桂英的身体状况、精神状况及文化程度等相关民事行为能力;第三,昆明市公证处没有审查夏桂英提供的“遗嘱”形成过程,以及是否本人的真实意愿。事实上该“遗嘱”为夏琼华书写,整个遗嘱公证行为均是在夏琼华一手诱骗、操控下所为,并非夏桂英的真实意思表示;第四,昆明市公证处没有认真审核涉案房屋是否是夏桂英个人财产。涉案房屋系孙淑文生父孙广才生前工作单位福利购房,购房款为家庭共有财产出资,夏桂英无权单独处分。2、明信公证处应当赔偿由其错误公证给孙淑文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有证据证明遗嘱公证制作程序严重违法,公证书内容失实,导致孙淑文丧失应有的继承份额,但二审判决既未确认违法公证的事实,也未对遗嘱效力作出认定,严重侵害孙淑文的继承权利,应当进行相应赔偿。被申请人明信公证处及第三人夏琼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明信公证处系由原昆明市公证处更名而来,孙淑文起诉认为原昆明市公证处在为夏桂英办理遗嘱公证过程中严重违反规定,侵害其法定继承权,但云南省五华区人民法院在遗嘱所涉房屋法定继承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根据该遗嘱否定孙淑文的继承权利,而是根据法定继承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规定,对夏桂英所有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利均予以关注,并根据各法定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及协商一致最终以调解方式处理该遗产房屋:在肖丽华及杨松涛明确表示放弃对夏桂英遗产的实体继承权的情况下,将房屋由夏琼华继承,而孙淑文自愿放弃夏琼华愿意对其支付的货币补偿,明确表示由夏琼华将所有补偿支付给孙绍祥。故在该案中,孙淑文依法享有了其作为法定继承人享有的继承权利,并依法对其继承权利进行处分,将其实体权利转由孙绍祥享有,并不存在遗嘱公证导致其“丧失”继承权利的客观事实,其也未提交证明该遗嘱公证给其造成20万元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案并不存在损害后果,孙淑文要求明信公证处赔偿侵权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孙淑文对公证书程序及内容提出的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故孙淑文对公证书的异议不属人民法院公证侵权责任纠纷审理范围,其可依法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孙淑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淑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包靖秋代理审判员 刘晓虹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