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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靖江市东达铝业有限公司与翟鸿俊、商金芳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翟鸿俊,商金芳,靖江市东达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10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翟鸿俊。委托代理人:徐致远。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商金芳。委托代理人:徐致远。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靖江市东达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江平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海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晓军,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翟鸿俊、商金芳因与被申请人靖江市东达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翟鸿俊、商金芳申请再审称:(一)双方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不能单独作为民事案件审查的对象,其效力以及能否履行的问题,应当在行政申诉案件中作出判断。1、该份协议产生于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此,该份协议无法与行政案件割裂开来,由民事审判单独进行评价。2、就其本质,该协议属于买卖合同。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该合同涉及的物权并未发生变动。此外,关于房产过户的约定,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3、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房地产交易前应当进行评估,而本案中交易价格并非评估的结果,因此该交易不能继续进行。(二)2013年3月22日的协议本身恰恰证明,争议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属于翟鸿俊和商金芳。(三)翟鸿俊、商金芳出售房产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物权法》中关于处分共同共有财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一致同意的规定,因此买卖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退一步讲,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能否发生物权变动,也取决于出卖人嗣后能否取得处分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东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2013年3月2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应当作为民事审判的对象,双方应当严格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二)95万元的对价已经远远超出当时的市场价,我方已做出了很大的让步。(三)行政案件解决的只是重复登记的问题,而不是房屋买卖。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2013年3月22日翟鸿俊、商金芳与东达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理由如下:(一)就合同内容而言,翟鸿俊、商金芳放弃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确,在东达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补偿款之后,翟鸿俊、商金芳就应当及时按约办理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注销手续。(二)翟鸿俊、商金芳关于上述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仅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在双方达成上述协议之后,翟鸿俊、商金芳提出行政案件撤诉申请的行为本身,就是上述协议中其愿意放弃相关权利意思表示的延续。(三)虽然该协议系由双方在行政诉讼案件中签订,但由于该协议本身在形式、内容上均符合合同成立并生效的要件,故可以成为民事案件审查的对象。翟鸿俊、商金芳关于该协议不能由民事审判单独进行评价的观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翟鸿俊、商金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翟鸿俊、商金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成审 判 员  罗有才代理审判员  韩 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褚茜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