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苏利文与张云峰、戈录飞、王贵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利文,张云峰,戈录飞,王贵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59号原告苏利文,住尚义县。被告张云峰,住尚义县。被告戈录飞,住尚义县。被告王贵,住尚义县。原告苏利文诉被告张云峰、戈录飞、王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者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份,三被告雇佣我为其今世缘酒楼装修露天、楼道口等工程。工程完工结算后,三被告应给付我材料款及工料款34512元,并于同年8月18日为我写下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三被告于同年8月30日,9月7日,10月12日,12月10日分别给付了我5000元、2000元、1500元、2000元,共计10500元,剩余24012元至今未付。故要求三被告给付剩余欠款240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三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今世缘酒楼装修露天、楼道口等工程。工程完工结算后,三被告于同年8月18日为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并有被告张云峰和被告戈录飞的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于同年8月30日,9月7日,10月12日,12月10日分别给付5000元、2000元、1500元、2000元,共计10500元,剩余24012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苏利文诉被告张云峰、戈录飞、王贵承揽合同关系明确,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欠其装修工料款2401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峰、戈录飞、王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苏利文装修工料款24012元。三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简易程序),由三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者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程凤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