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原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毛小玉与祝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小玉,祝光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07号原告毛小玉,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周萍。被告祝光辉。原告毛小玉与被告祝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小玉诉称:2010年至2011年5、6月份期间,原告给被告送复合肥用于被告销售,经原告与被告多次结算,被告欠原告复合肥款75000元,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给原告打的欠条为证,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请求:一、被告给付欠原告复合肥款75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祝光辉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的化肥质量不达标,含量不够,因为农户没有给我钱,所以我没有给原告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化肥检验报告一份。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化肥,原告根本不知道这回事,如果化肥有质量问��,不可能给原告出具欠条。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其它证据印证,且原被告均未到场,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给被告送弘源牌复合肥用于被告销售,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复合肥款75000元,并于2014年2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款手续。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清偿,原告便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赊欠原告化肥用于自己销售,经双方结算,共欠原告款7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故被告应偿还原告该款,并应从为原告出具欠条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庭审中被告的抗辩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光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毛小玉化肥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祝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娄季林审判员  毛冠惠审判员  卢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建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