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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垣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垣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于山西省垣曲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06年6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垣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4年8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垣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垣曲县看守所。垣曲县人民检察院以垣检公诉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东、阮晓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朋友于某某、冯某某与被害人支某某一起在中条大街“美食府”饭店吃饭。席间因被告人李某某怀疑被害人支某某是骗子发生争执,尔后俩人发展为互相殴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啤酒瓶和自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支某某致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就民事部分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支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郭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现场指认照片等其他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系投案自首。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应朋友于某某邀请与被害人支某某一起到中条大街“美食府”饭店吃饭,共同商量矿山投资事宜。吃饭时四人喝了一瓶白酒,期间于某某与冯某某因事先后离开。后李某某与支某某又要了一瓶白酒,被告人李某某在与被害人支某某交谈时怀疑支某某是骗子而引起争执、发生互相厮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曾用酒瓶砸了支某某头部一下,用碎了的瓶子往支某某身体右侧腰上捅了一下,随后又掏出自带的刀具,往支某某左胳膊捅了两刀,又往其右侧胸部的位置捅了一刀致支某某受伤,支某某跑离饭店。支某某在跑到“怡心园”洗浴中心对面的路上时因伤倒地,后被赶来的医护人员及李某某的朋友送往公司医院抢救。垣曲县公安局接警后,对在医院的李某某的朋友进行了询问,得知致支某某受伤系被告人李某某所为。民警在得知李某某电话后与其通话,通话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承认是其致支某某受伤,并告知民警自己的位置,有自愿回去投案的话语。民警在与李某某通话时能够感觉到李某某已经喝酒喝多了,考虑到当天下着雨,李某某开车回来比较危险,也鉴于为了能够让犯罪嫌疑人安全到案,根据办案习惯,民警在电话中让李某某在原地待命,并告诉李某某去接他。后民警根据李某某提供的方位将其带回。经山西省垣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人体损伤鉴定意见鉴定被害人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就民事部分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针对本案犯罪事实部分,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垣曲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证据二、被害人支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8月16日,支某某应垣曲县一个叫于某某的朋友邀请来垣曲县做介绍投资矿山生意。当天晚上6点多,于某某联系了两个朋友(其中一个叫李某某、一个姓冯的朋友)一起到“美食府”饭店吃饭。吃饭期间要了一瓶“53”度的汾酒,在喝酒的同时一起谈论拉资金投资矿山的事情。喝完一瓶酒后,又要了一瓶“53”度汾酒,期间于某某和一个姓冯的朋友有事出去了,支某某和李某某继续边喝边谈,第二瓶酒也没有喝完,二人都喝多了。支某某记得李某某曾说让其拿出一部分资金投进来先垫资,支某某说自己是国家工作人员,没有钱。李某某就说支某某是个骗子,紧接着就用喝完了的汾酒瓶子砸了支某某头上一下,又用碎了的瓶子往支某某身体右侧腰上捅了一下。支某某见不对就跑,李某某又拽住其左胳膊,不知从哪掏出一把刀子,往其左胳膊捅了两刀,又往右侧胸部的位置捅了一刀。后支某某挣脱李某某从饭店跑出来往中条大街北边跑,见到一辆警车在路边后,就晕倒了。当时在饭店喝酒喝多了,不记得打李某某。证据三、证人董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8月16日晚上8时左右,董某某、郭某、王某、李某某、王某某在公司新建北区一家小饭店吃饭时,董某某接到李某某的电话,李某某说他碰见个骗子,让董某某务必到“美食府”饭店来帮忙。接完电话后,郭某一人先骑摩托车去了“美食府”,董某某、王某、王某某开车也去往“美食府”。半个小时左右,到达“美食府”后看见郭某骑摩托车带着李某某,李某某对董某某说别让那个骗子跑了,当时董某某还以为李某某说的那个骗子还在饭店,就走进饭店,看见饭店大厅地板有好多血,董某某就问饭店的人怎么回事,没有人吭声。董某某就出来找李某某,等走到公司十字路口时看见一个男子浑身是血,躺在“怡心园”洗浴中心对面的路上,警察也在现场,一、二分钟后医院的救护车也到了现场,董某某几个人帮忙将伤者抬上救护车。救护车刚走,李某某的电话就打了过来说他打伤那个人可能伤的挺重,可能有生命危险,让董某某看一下,别让人死了。董某某告诉李某某人已经送到医院了,李某某说他已经出山了,事情闹得有点大,自己出去躲一躲,让董某某去医院看看,给医院缴点费用,关照一下那个人,别让那人死了。后董某某、王某、王某某到医院交了2000元医疗费用并帮助医生按住受伤的那个人进行了治疗。证据四、证人郭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8月16日晚上8时左右,郭某、董某某、王某、李某某、王某某在公司新建北区一家小饭店吃饭喝酒时,李某某给董某某打了个电话,董某某接完电话告诉在场的人,说李某某喝多了还说他碰见个骗子,让大家去“美食府”帮忙。郭某就一人先骑摩托车去了“美食府”。到了“美食府”后就听见李某某叫喊,郭某进到包间后看见李某某和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抱在一起躺在地上,相互厮打着,他们身上、地上有好多血,郭某喊服务员让他们报警打110,接着郭某到李某某和那个男子跟前将他们的手掰开,掰开后那个男子起来就跑了出去。郭某就跟着那个男子出去,看见男子沿中条大街往北跑了,然后返回饭店把李某某扶起来,李某某大吵大闹,说郭某把骗子放走了。出了饭店后郭某将李某某扶上摩托车,计划带李某某去医院检查,快到公司十字路口时,看见马路右边躺着一个人,还有一辆警车在现场,郭某从旁边经过的时候没有停,路上郭某对李某某说地上躺着那个人肯定是和你打架的那个人,看来人快不行了,你去自首。郭某骑摩托车调头又行驶到那个男人躺着的地方,李某某在摩托车上坐着,郭某走到警察旁边指着李某某对警察说人是李某某打的,接着警察给李某某、郭某分别照了相。救护车来了后郭某同董某某、王某将伤者送到医院。后来李某某就不见了。证据五、证人于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8月16日,支某某到垣曲县后被于某某安排到“怡心园”入住。当天下午5时30分左右,于某某叫上朋友李某某、冯某某一起到“美食府”陪支某某吃饭。叫李某某、冯某某是因为他们都是开矿的,可以和支某某一起谈生意。吃饭期间冯某某、于某某因事先后离开饭店。晚上8点左右于某某的朋友找到他说,李某某和人打架了,被打的那个人就躺在马路上。于某某给李某某打电话,李某某说支某某是个骗子,用酒瓶打了支某某,还捅了他一刀。后于某某就到医院去看支某某。证人冯某某的证言与证人于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证据六、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8月16日下午5时30分左右,饭店来了四位客人,王某某就将客人安排到一包间内,期间客人先后共要了两瓶53度汾酒。到了晚上8时左右,客人喊服务员,王某某就进入包间,发现就剩下两个客人,其中一个梳着背头、一个胖点的客人,一看两个客人酒喝多了,梳背头的客人搂着胖点客人的肩膀反复的说,你是假的….你是假的。那个胖点的客人也不吭气,王某某见没有人理她就出去了。过了十分钟左右就听见包间里吵了起来,声音特别大,接着听见摔酒瓶的声音,王某某通过包间的半截帘子看见,包间的碗和盘子全摔碎在地下。过了三分钟左右,那个胖点的客人从包间里出来,肚子上全都是血,跑出去后往公司十字路口方向去了。没一会梳背头的客人从包间里追了出来,没有追上就回来了,后来饭店老板和警察来了,梳背头的客人也不知什么时候走的。证人程某某、孔某某的证言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证据七、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8月16日晚上8点左右,王某某接到垣曲县矿区派出所民警电话说有人被打伤生命垂危,需刑警接警受理。后王某某给刑警队长李某电话汇报了此事,便随即开车到了公司职工医院,并向李某某的朋友了解了一些情况。李某到了医院后,通过他人得知李某某的手机号码并给李某某打电话,问他在什么地方,李某某称自己已经开车出了山往绛县方向走,现在也不知道在什么地方。不用管他,他自己打的回来投案自首。电话通话过程中,能够感觉到李某某已经喝酒喝多了,考虑到当天下着雨,李某某开车回来比较危险,也鉴于为了能够让犯罪嫌疑人安全到案,根据办案习惯,李某在电话中让李某某待在原地,并告诉李某某去接他。后李某与民警王某某、封某某、马波开车去找李某某。在路上,李某某在电话中说了些案件情况,也说了些回来自首的话语。王某某在沿出山的路上见到站在路边的李某某,将他带回。李某某上车后问李某,他这算自首吗,李某称算自首但回来后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李某某到案后,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证人封某某的证言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证据八、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8月16日晚上,李某某和于某某、冯某某、支某某在中条大街“美食府”饭店的包间里吃饭喝酒。之前听于某某说支某某很有实力,才坐在一起谈生意。吃饭中间,于某某和冯某某不知道有什么事走了,李某某和支某某喝酒时感觉支某某是个骗子,后来二人就吵起来。后支某某用酒瓶子往李某某头上打了一下后,转身就要往出跑,李某某就抓住支某某的头发,也拿起一个酒瓶在他头上砸了一下,酒瓶碎了,李某某又拿着半截酒瓶在支某某肚子上捅了一下,支某某把李某某按在地上,李某某从手包里拿出平时削水果的刀子,就往支某某肚子上捅了一刀,他就往外面跑。这时,李某某的朋友郭某来了,就和郭某追出去,也没见支某某往哪里跑了。李某某就去开车了,后郭某给李某某打电话说和他打架的那个人估计快不行了,浑身是血。李某某一听,就害怕了。就开车从二级路上往绛县方向走。在开车路上,刑警队队长给李某某打电话让其投案,因李某某的车坏了,还喝了酒,刑警队队长就让李某某在原地等着,他去接李某某。李某某就在原地等着,然后就被刑警带到了公安局。证据九、现场照片、提取作案使用的刀具照片、垣曲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出示黑色折叠刀具一把,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李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移送情况。证据十、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证据十一、被害人支某某受伤照片、山西省垣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人体损伤鉴定意见,证实支某某身体损伤后果为重伤二级。针对本案量刑部分,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垣曲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曾被判处刑罚。证据二、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证据三、到案经过,证实垣曲县刑警大队接警后,与李某某取得联系,李某某自愿表示愿意跟民警回公安局接受调查。本院调取的证据有:证据一、证人李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与王某某、封某某出庭的证言基本一致。证据二、垣曲县公安局关于李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到案经过,公安机关证实李某某系投案自首。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能够客观真实地相互印证,反映案件来源、案件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喝酒后不能冷静的处理问题使其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厮打致使被害人受伤,案发后,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事实。故对以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所证实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就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未认定其到案系投案自首的情节有异议,认为在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后,能如实告诉自己的具体位置,听从民警的话原地待命,其行为应系自首。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对公安机关民警进行了调查并进行了取证,经复庭质证后认为,公安机关民警的证言以及出庭作证证实,被告人在逃离作案现场后接到公安机关民警的电话,能够如实告知自己的位置,听从民警的话原地待命等候拘捕,并且在与民警通话时,明确有表示自己愿意回去投案自首,其在到案后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民警的证言以及出庭作证证实,从被告人的行为、话语中能看出被告人投案自首的意图出于自愿,被告人到案后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对李某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喝酒后使用刀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受伤等级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也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黄夏萍审判员  花俊玲审判员  师东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魏云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