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鞍台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贾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汉族,7年文化,农民,住台安县新开河镇。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玉红、代理检察员张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16时许,在台安县新开河镇谷家村1组被告人贾某某家地头,贾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贾某某用铁管将孙某某的右胳膊打伤。经鉴定,孙某某右尺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贾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物证铁管一根,证人唐某、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刑事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制裁检索证明,病历,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谅解书,收条,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6时许,在台安县新开河镇谷家村1组被告人贾某某家地头,贾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贾某某用铁管将孙某某的右胳膊打伤。经鉴定,孙某某右尺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贾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贾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谅解协议,被告人贾某某之兄贾福贵向被害人孙某某赔偿人民币7万元,被害人孙某某对贾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铁管一根,证人唐某、贾某某的证言,��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刑事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制裁检索证明,病历,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谅解书,收条,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贾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 判 长 李 森人民陪审员 刘 哲人民陪审员 李晓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