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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周某甲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周某甲,女,1986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吴永安,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85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原告周某甲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永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1年1月7日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生气。原告曾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此后至今,双方一直没有和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存于被告家的原告的嫁妆和共同财产放弃,归被告所有,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平均分割。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方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1、(2012)睢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书1份;2、结婚证1份;3、孙某甲、孙某乙、马某丙、周某丁出具的书面证言材料各1份,原告据此证明自上次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至今没有和好。被告李某甲未举出任何证据。被告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异议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举证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举证3(组)能相互印证一致,能证明自上次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至今,双方一直没有和好,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辨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1年1月7日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曾生过气。原告曾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此后至今,双方一直没有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1年1月7日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双方的婚姻为合法婚姻。原告曾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此后至今,双方一直没有和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7、……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之规定,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告放弃所诉的现存于被告家的原告的嫁妆和双方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双方有被告之弟李宁所欠的5000元的共同债权,有欠原告之兄周永礼4000元的共同债务,未举出有效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中勇审判员  李俊永审判员  付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丁兴魁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