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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灶民初字第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朱忠清与丁夕旺、江苏强峰建筑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忠清,丁夕旺,江苏强峰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灶民初字第0440号原告朱忠清,居民。委托代理人程勇,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夕旺,居民。被告江苏强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许河镇富许路439号。法定代表人杨昌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文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朱忠清与被告丁夕旺、江苏强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强峰建筑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振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忠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勇、被告强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夕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忠清诉称:2012年8月到10月期间,被告因承包安丰小学工程,向原告购买瓷砖,合计欠到原告瓷砖款260412.6元,而被告仅支付货款30000元,余款虽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能归还,故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30412.6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从最后一张欠条之日即2012年11月1日至判决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被告强峰建筑公司辩称:一、被告强峰公司不是案涉瓷砖货物的买受人,它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二、本案的法律关系是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故不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三、丁夕旺与强峰公司之间不是挂靠关系,丁夕旺购买瓷砖行为也不是职务行为,同时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关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强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丁夕旺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强峰建筑公司与东台市安丰镇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东台市安丰镇小学教学楼、综合楼工程土建及安装项目由被告强峰建筑公司承建。2012年3月1日,两被告签订内部工程转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强峰建筑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丁夕旺施工,被告丁夕旺按被告强峰建筑公司中标价上缴800000元给被告强峰建筑公司,被告丁夕旺承建工程实行承包费用全额包干制;本工程材料设备均由被告丁夕旺供应,被告丁夕旺承包施工期间,如发生亏损或经济纠纷,则由被告丁夕旺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并以被告丁夕旺所形成的债权抵押等等。2012年7月8日,被告丁夕旺与陈勇订立购买瓷砖协议,约定陈勇为安丰小学工程供应瓷砖,约定规格33cmⅹ25cm,价格为每片1.28元,甲方即被告丁夕旺与乙方陈勇在协议书上签字。后原告按此协议供应钢材,被告丁夕旺先后向原告出具了七张收条,合计价款260412.6元,后被告丁夕旺给付了原告30000元货款。其余款项原告催要未果而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7张收条、领款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夕旺尚欠原告货款230412.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丁夕旺给付此款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最后一张收条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缺少法律依据,本院支持其从诉讼之日(2014年11月12日起)起计算利息。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丁夕旺有权代表被告强峰建筑公司对外购买瓷砖,且购买瓷砖的协议仅有被告丁夕旺本人签字,两被告签订内部工程转包合同载明“本工程材料设备均由被告丁夕旺供应,被告丁夕旺承包施工期间,如发生亏损或经济纠纷,则由被告丁夕旺承担全部经济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强峰建筑公司共同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夕旺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朱忠清货款230412.6元及利息(以本金230412.6元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朱忠清要求被告江苏强峰建筑有限公司共同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丁夕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0101040227821,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代理审判员  李振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钱海惠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