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04年7月至2005年10月先后三次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又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10月1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治安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0日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窜至本市巍山镇曙光村曹某家正在装修的新房子,趁无人之机,从东边地下室侧门溜门入室,采用剪、拉的方式,窃得电线1113.5米,计价值人民币1631.6元。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李某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63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马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收款收据、丈量记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本院出具的浙江省暂扣款票据、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退缴犯罪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暂存本院的由被告人李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一千六百三十一元六角,发还被害人曹立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刘剑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