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达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郭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生于1989年7月23日,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农民。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达拉特旗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达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人郭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在达拉特旗中和西镇宝日呼舒村八社李某某门市部内与同村村民赵某某等人饮酒,后因与赵某某发生纠纷而报警,达拉特旗中和西镇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准备进行现场勘验,被告人郭某持刀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后经民警多次劝说被告人郭某仍拒不配合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郭某因阻碍执行公务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强制文书、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人张���某、辛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王某甲的证言、尖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达拉特旗公安局处警经过、视听资料、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持刀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俊杰附相关法条1、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