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红安占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杜杞菊与吴隆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杞菊,吴隆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红安占民初字第00049号原告杜杞菊,女,1957年6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召君,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隆香,男,1958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艾凌,红安县司法局火连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立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桂英,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权限。原告杜杞菊诉被告吴隆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以下简称红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和同一交通事故另案原告吴勇诉被告吴隆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将该两案合并于同年10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召君、被告吴隆香委托代理人艾凌、被告红安财保委托代理人吴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5日19时许,被告吴隆香驾驶鄂J9X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红安县城关镇迎宾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影视城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吴勇(系原告杜杞菊之夫)驾驶的新日牌电动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吴勇及电动摩托车上乘坐人即原告杜杞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去医疗费9312.90元。2013年09月25日,红安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红公交认字(2013)第09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隆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吴勇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杜杞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月15日,经红安县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杜杞菊构成八级伤残,全休时间90日,护理时间45日。经查证:2013年3月28日被告吴隆香为其所有的鄂J9X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综上所述,被告吴隆香驾车致原告杜杞菊受伤的行为,属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行为,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属于依法不履行法定赔偿义务的行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杜杞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4063.10元。被告吴隆香辩称,被告在红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红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被告已和原告夫妻达成协议,原告夫妻已承诺放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被告红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核实相关证据情况下予以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出具了如下证据:1、原告杜杞菊身份证和户口簿。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被告吴隆香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均系被告本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工商企业登记信息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吴隆香所驾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具有保险合同关系,红安财保是本案适格的被告。4、红安县交警大队(2013)第09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该事故由被告吴隆香承担主要责任,吴勇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杜杞菊不承担责任。5、2014年元月13日红安县人民武装部出具的关于原告杜杞菊居住证明一份(载明杜杞菊系我部职工吴光明母亲,自2011年1月至今在人武部随其子一起生活);2014年元月17日红安县新金沙滩酒店出具的务工证明(载明杜杞菊自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在我酒店打杂工,月工资1950元)和该酒店的营业执照和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杜杞菊长期与儿子吴光明在红安县人民武装部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来自于城镇,相关赔偿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原告杜杞菊在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以及原告杜杞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法医学系电生理检查中心视觉电生理检查报告单和视力评定费800元的收费收据等,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伤害情况、治疗经过,原告住院18天。7、医疗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9312.9元。8、红安科正司法鉴定所(2014)第011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1700元的收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杜杞菊伤残等级为八级、全休时间90日、护理时间45日。9、交通费发票,误餐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原告杜杞菊实际发生交通费900元、误餐费500元、住宿费1000元。两被告均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4、7无异议。对于证据5被告吴隆香的委托代理人认为红安县人民武装部出具的关于原告杜杞菊的居住证明上未注明身份证号码,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原告系同一人;新金沙滩酒店的营业执照和餐饮服务许可证真实,但该酒店出具的务工证明也未注明身份证号码,且加盖的是发票专用章,不符合证据形式,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杜杞菊有收入,但不能证明杜杞菊因此交通事故减少的误工收入,也无工资表等相佐证。红安财保委托代理人认为,杜杞菊居住证明由其子所在单位出具,证据单薄,应由当地居委会和派出所证明;对新金沙滩酒店出具的务工证明也有异议,杜杞菊应提供劳务合同和工资发放证明。被告吴隆香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6中原告杜杞菊在红安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无异议;但原告杜杞菊在同济医学院法医学系电生理检查中心视觉电生理检查报告单涉及法医鉴定,并非治疗所产生,原告杜杞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同济医院的花费与该交通事故相关,如需转院却无转院证明;红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杜杞菊的住院发票真实,但不能证明其眼部神经损伤,不能证明其眼部神经损伤与本案有关,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8即对杜杞菊的法医鉴定,两被告均认为该鉴定的依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瑕疵,故该法医鉴定也有瑕疵,不应采信;对于证据9,两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误餐费和住宿费不属法定赔偿项目,被告也不应承担鉴定费,部分发票有瑕疵。被告吴隆香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出具了如下证据:1、被告吴隆香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被告吴隆香为其所有的鄂J9X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购买的交强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吴隆香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且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红安财保投保交强险,红安财保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2014年1月25日两原告之子吴光明和被告吴隆香签订的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人吴勇和杜杞菊只需吴隆香赔偿一万元,此后不再找吴隆香赔偿,此一万元作为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及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的赔偿;承诺人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不再找吴隆香承担,但其法医鉴定费由法院判决为准)以及吴光明收到吴隆香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共一万元的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吴隆香已和原告及吴勇达成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原告也放弃了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请求。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红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均对被告吴隆香出具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委托代理人称一万元的收条属实,但该承诺书并非原告所出具,可能属重大误解,红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称该证据2与其无关。被告红安财保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6-8和被告吴隆香提供的证据1以及证据2中的一万元的收条真实有效,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关于原告的务工证明形式上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红安县人民武装部出具的原告杜杞菊居住证明真实有效,也应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中的交通费酌定为400元较为合适,餐饮费和住宿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隆香提供的证据2中的吴光明和被告吴隆香签订的承诺书应视为两原告已知悉并同意,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9时许,被告吴隆香驾驶鄂J9X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红安县城关镇迎宾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影视城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吴勇驾驶的新日牌电动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吴勇及电动摩托车上乘坐人即原告杜杞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杜杞菊受伤后在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去医疗费9312.90元。2013年9月25日,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隆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吴勇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杜杞菊无责任。2014年1月15日,经红安县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杜杞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全休时间90日,护理时间4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吴隆香支付了一万元赔偿款并和原告及吴勇达成了协议,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吴隆香的其余赔偿要求。另查明,被告吴隆香为其所有的鄂J9X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吴隆香驾驶机动车没有确认充足的安全距离就超越前车,导导致与吴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和原告受伤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红安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合法。被告吴隆香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勇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杜杞菊作为乘坐人无责任。被告吴隆香为其所有的鄂J9X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红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红安财保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杜杞菊居住地上店村属于红安县城关镇管辖,且按照2008年9月22日《红安县人民政府关于确认县城规划控制区范围的批复》,该村属于城镇范围,故杜杞菊的残疾赔偿等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原告的损失核算如下:医疗费93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营养费270元(15元×18天)、护理费3206.20元(71.25元×45天)、误工费5648.05元(22906元÷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137436元(22906元×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67173.15元。本次事故还造成了吴勇受伤(另案审理),被告红安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范围内还需赔偿吴勇的损失和费用,两项赔偿之和超过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红安财保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按比例分别赔付。依照交强险保险条款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中吴勇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619.90元(另案确定),原告杜杞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482.90元,吴勇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中的赔偿比例为38.71%即3871元,原告杜杞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中的赔偿比例为61.29%即612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有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吴勇该项的赔偿项目有护理费和误工费以及交通费共计2444.10元(另案确定),原告杜杞菊在该项的赔偿项目有残疾赔偿金等计156690.25元,吴勇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比例为1.54%即1694元,原告杜杞菊的赔偿比例为99.46%即108306元。故红安财保应支付吴勇保险赔偿金5565元,支付原告杜杞菊保险赔偿金114435元。其余赔偿部分应由吴勇和被告吴隆香按过错大小分别承担,但因被告吴隆香支付了一万元赔偿款后,吴勇与原告杜杞菊自愿放弃其余赔偿请求,属于自愿处分,本院对此予以允许。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吴隆香承担70%即1750元,其余部分由吴勇承担,但原告杜杞菊自愿放弃由吴勇承担的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向原告杜杞菊支付保险赔偿金11443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吴隆香向原告杜杞菊支付鉴定费175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81元,由原告杜杞菊负担1046元,被告吴隆香负担2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581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向南审 判 员 彭 昕人民陪审员 袁宗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