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聋哑人),男,1987年9月1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某区,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某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4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军,重庆缘起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李军,翻译人李莉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曾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后,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佰腾数码广场外“中国黄金店”外人行道上,采取由陈某某徒手扒窃的方式,扒得失主谢某某放于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小米2代手机后转移给曾某某,随即二人被民警当场捉获。民警从曾某某手上提取到谢某某被盗的上述手机。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上述被盗手机价值300元。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手机已发还失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陈某某系聋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建议法庭对陈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曾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后,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佰腾数码广场外的人行道上,由陈某某扒走失主谢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小米2代手机并转移给曾某某,二人随即被民警捉获。民警从曾某某处提取上述手机,后将手机发还失主谢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证,上述手机价值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材料、户口材料,捉获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委托书、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0)永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失主谢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熊某某、邓某、周某、邱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善祥人民陪审员 廖淑华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