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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路××诉被告青岛颂宏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青岛颂宏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民初字第26—2号原告路××,男,19××年××月××日生,汉族,现住五寨县××镇。被告青岛颂宏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区××路。法定代表人刘××,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路××诉被告青岛颂宏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青岛颂宏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根据签订合同时双方协议管辖地为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二、本案诉讼标的1689987.7元,应为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五寨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或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签订合同时原被告约定管辖地为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但是2014年7月7日被告发出承诺函,承诺被告如违约原告可向五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本案诉讼标的额没有超过200万,所以本院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青岛颂宏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润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韩迎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