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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赖保旺与周瑜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保旺,周瑜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民初字第36号原告:赖保旺。委托代理人:张超焕,泰顺县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瑜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建设路41号。负责人:陈向军,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光华,该公司员工。原告赖保旺为与被告周瑜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晓翠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超焕、被告周瑜君、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保旺诉称:2013年10月1日,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至新城红绿灯路口时,与周瑜君驾驶的浙c×××××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泰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头皮撕脱伤,左侧肺挫伤,腰2-3左侧横骨骨折,住院15天,后去温州复查,共支出医疗费6955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瑜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赖保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周瑜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周瑜君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4827元(医疗费6955元,误工费21952元,护理费10976元,住院伙食补贴费4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22元,鉴定费4060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瑜君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医疗费数额为3955元,损失总额为81828元。被告周瑜君答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2、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没有意见;原告在治疗三天后就出院开三轮车,不存在误工费和护理费;鉴定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原告于2014年才去鉴定,时间过长,且也没有通知被告,故对该费用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不愿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本案事故事实没有异议;2、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周瑜君为无证驾驶,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负保险责任;3、原告诉请的费用中,医疗费中有非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费用;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每年29372元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最多为3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责任范围;4、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保险公司只负责垫付抢救费用,但本案中的费用均不属于抢救费用,故在交强险范围内也不需要赔偿。原告赖保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信息两份、企业营业执照一份,待证原告和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待证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周瑜君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被告周瑜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3、保险单一份,待证被告周瑜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4、住院病历、医疗证明书、医疗发票各一组,待证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后续复查共花费医疗费6955元的事实;5、旅客运输发票一组,待证原告因车祸受伤治疗及复查花费交通费522元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一份,待证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支出鉴定费4060元的事实;7、鉴定意见书两份,待证原告因车祸导致伤残十级及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的事实。被告周瑜君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3、4、5没有异议;2、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原告在鉴定时未告知被告,也非通过法院委托鉴定,对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瑜君向本院提供住院收据两份、门诊收据三份,待证为原告支付住院费用及门诊费用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及被告周瑜君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7,系专业的机构根据原告的病情做出的鉴定结论,被告周瑜君未提供该鉴定结论存在不合理的地方,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日晚,被告周瑜君在机动车驾驶证已被注销的情况下驾驶浙c×××××号轿车,从泰顺县罗阳镇育才驶往芝麻坦方向。行经泰顺县罗阳镇新城红绿灯路口时,因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与原告赖保旺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赖保旺、乘客温兴良和龚晓春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瑜君在机动车驾驶证已被注销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路段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以致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赖保旺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以及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泰顺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顶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头皮撕脱伤,左侧肺挫伤,腰2-3左侧横突骨折,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7151.55元,其中被告周瑜君支付4414.6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到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909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到温州市东华医院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4.5元。同日,原告到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为此支付诊疗费305元,并支付鉴定费4060元。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鉴定结论,认定原告遗留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边缘智力状态)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另查明,被告周瑜君驾驶的浙c×××××号轿车属于周海燕所有,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龚晓春因伤势较轻未进行治疗。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温兴良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6097.85元。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该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周瑜君与赖保旺违规驾驶车辆共同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赖保旺受伤,周瑜君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瑜君驾驶的车辆虽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但其在明知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还驾驶机动车,由此造成的风险应由其本人承担,故保险公司只需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在履行赔偿义务之后享有向侵权人周瑜君追偿的权利。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周瑜君承担80%、被告赖保旺承担20%。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有部分用于治疗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疾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但对其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对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1、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22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065.05元,扣除被告周瑜君支付的4414.6元,剩余3650.45元;3、误工费: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80日;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或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故按照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4513元/年÷365×180天=21951.62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费标准按照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4513元/年÷365×90天=10975.81元;5、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势及过错情况,酌情确定为4000元。以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800.4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9661.43元。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额为:69661.43元,被告周瑜君应当赔偿的数额为:6800.45元×80%=5440.36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赖保旺保险金69661.43元;二、被告周瑜君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赖保旺赔偿款5440.3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45元,减半收取922.5元,由原告赖保旺负担15.5元,被告周瑜君负担907元。鉴定费用4365元,由原告赖保旺负担873元,由被告周瑜君负担3492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谢小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