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3月20日生于宁夏中卫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张某先后两次容留中卫市沙坡头区吸毒人员田某在其从中卫市安信汽车租赁部租赁的车号为宁EDXX**的蓝色雪佛兰轿车内吸食毒品海洛因。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因吸食毒品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民警抓获,其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案件来源、现场检测报告书2份、中宁县公安局中公(大战场)强戒决字(2014)第206号、20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租车合同2份,证人田某的辨认笔录2份、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2份,证人田某、张甲、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保宇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