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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蔡某与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485号原告:蔡某。被告:万某甲(曾用名:万小青)。原告蔡某诉被告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万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多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万某甲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蔡某发生矛盾并殴打原告蔡某。由于婚生子万某乙于1999年患有精神分裂症,至今无法独立生活,原告蔡某为了家庭、孩子一直忍耐。2010年起被告万某甲染上了吸毒的恶习并在外借债,甚至借高利贷还逼迫原告蔡某为其偿还,致使原告蔡某在精神上受到了巨大伤害。被告万某甲经常在外不顾家,对原告蔡某、子女及其母亲都漠不关心,未尽到为人子、为人父、为人夫的责任。现原告蔡某认为其无法忍受被告万某甲的种种恶行,无法承受生活的重担,故诉至本院并当庭变更诉请为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万某甲承担。被告万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蔡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2.原告蔡某身份证、双方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基本信息。被告万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蔡某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对无异,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与被告万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万某乙。被告万某甲曾用名为万小青,与结婚证上“万小清”为同一人。原告蔡某自述婚生子万某乙1999年患有精神分裂症,但现已结婚生子,被告万某甲长期在外不归家,不承担家庭责任,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本院认为:原告蔡某与被告万某甲系自愿结婚,有着充分的感情基础,原告蔡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蔡某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应正视婚姻中存在的矛盾和冲突,积极、主动的克服困难,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婚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万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元,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纪钢人民陪审员  谭忠元人民陪审员  章礼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