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4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天津开发区德威尔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与孙敬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开发区德威尔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孙敬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4521号原告天津开发区德威尔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21号B15-8。法定代表人刘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功福,副总经理。被告孙敬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2-804。负责人黄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开发区德威尔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称德威尔公司)与被告孙敬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以下称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威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功福,被告孙敬博,被告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威尔公司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孙敬博驾驶津Q×××××号小客车从鞍山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与原告德威尔公司所有的津D×××××号小客车追尾,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敬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孙敬博驾驶津Q×××××号小客车在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0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7800元。被告孙敬博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本人,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本人驾驶。对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70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同意赔偿,强调相关残值应返还给被告。被告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系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4时30分,被告孙敬博驾驶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Q×××××号小客车沿鞍山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开区鞍山西道与西湖村大街交口时,用车前部撞顺行在前的案外人唐功福驾驶的牌照号为津D×××××号小客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出具第B00322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敬博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唐功福无责任。另查,原告系津D×××××号小客车所有人,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委托,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7000元,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300元。另,原告自述因车辆损坏产生交通费500元。再查,庭审中,原、被告对于原告车辆损失均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孙敬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5800元。关于残值问题原、被告均同意庭下自行协商解决。又查,被告孙敬博驾驶的牌照号为津Q×××××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德威尔公司与被告孙敬博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已有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做出第B00322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之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系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之公司,对于原告损失被告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对于保险责任之外的部分,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孙敬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相关损失,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一、车辆损失费:以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确定的7000元为准,由被告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5000元由被告孙敬博承担赔偿责任;二、鉴定费:原告提交的相关发票所载数额300元为准,因非属保险责任范围,由被告孙敬博承担赔偿责任;三、交通费:非属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孙敬博同意向原告支付500元,本院照准。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开发区德威尔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孙敬博赔偿原告天津开发区德威尔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58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敬博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