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楚冰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楚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刑初字第67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69年4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业者,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刘凤芹,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楚某某,男,汉族,1979年7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学文化,无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8日被逮捕,2014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无前科劣迹。辩护人刘永英(系被告人母亲)、女、汉族、1954年12月21日出生,香坊区黎明办事处安乐村主任,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辩护人王光天,黑龙江德治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4)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刘凤芹、被告人楚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永英、王光天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5日中午,被告人楚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轩辕小区2号楼灌汤水饺饭店喝酒,15时许,被告人楚某某酒后因言语不和与在此就餐的被害人刘某甲(男,44岁)等人发生口角,并与刘及刘的朋友张某甲、宋某某、秦某某(均已起诉)发生厮打,厮打中楚某某用拳将刘某甲鼻部打伤,造成刘某甲鼻部软组织挫伤、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刘某甲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侦查实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楚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被告人楚某某将其打伤,要求赔偿其医疗费9398.29元、误工费6780元、护理费1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停业损失费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合计131127.29元。被告人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解其未打被害人。其辩护人认为指控楚某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楚某某无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楚某某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中午,被告人楚某某与其同学张某乙到哈尔滨市道外区轩辕小区2号楼灌汤水饺饭店喝酒,被害人刘某甲与其朋友宋某某、秦某某、张某甲、许某某五人也在该饭店门口的大棚内喝酒。至下午15时许被害人刘某甲进饭店室内上厕所后与楚某某搭话,交谈后二人均不愉快,刘某甲被同伴许某某拽出室内。后楚某某到刘某甲的饭桌,双方又有语言接触,刘某甲等人对楚某某产生不满情绪。楚某某与张某乙结账离开饭店后,因张某乙提议返回去看张某乙母亲新买的房子,二人看房途中路过灌汤水饺饭店门前的凉棚,使刘某甲等人产生猜忌。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厮打,楚某某打刘某甲鼻部一拳,致刘某甲鼻部出血,楚某某也被刘某甲等人打伤倒地。张某乙遂报警。后经法医鉴定刘某甲鼻部软组织挫伤、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已构成轻伤2013年8月15日下午4时许南市派出所接110指令在案发现场将楚某某带回派出所。后楚某某去公安医院住院治疗,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31日对楚某某在公安医院实行监视居住,被告人楚某某出院后便脱离监视居住场所,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楚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被抓获。民事部分,刘某甲因伤在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转入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分院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9398.29元;法医鉴定费为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为1400元;误工费按每日113元计算,共计6周42天为4746元;上述共计16714.29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在场人报警。2.到案经过,2013年8月15日下午4点多南市派出所接110指令在案发现场将楚某某带回派出所后楚某某去公安医院治疗。后被害人刘某甲经法医鉴定也为轻伤,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31日对楚某某在公安医院监视居住。被告人楚某某出院后脱离监视居住场所,经上网追逃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楚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被抓获。(1)法医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于2013年8月23日做出的(哈)公(刑技)鉴(法临)字[2013]1210号鉴定书,被鉴定人刘某甲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治疗六周医疗终结。(2)关于(哈)公(刑技)鉴(法临)字[2013]1210号鉴定书的补充说明。依据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规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3)2014年8月29日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医学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意见:刘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不存在陈旧伤情形。4.被告人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8月15日中午,与张某乙在哈尔滨市道外区轩辕小区一个饭店吃饭,屋外有一桌吃饭的。一带金项链的男子(刘某甲)从厕所出来后,坐到其桌说些乱马七糟的话,被与该男子一同吃饭的男的(许某某)拽走。其与张吃完饭,离开饭店后,张让其去看张岳母买的房子,其与张又往回走,经过屋外那桌吃饭的五个人旁边时,其听到大概意思是“你们回来找揍怎么的”,之前拽带金项链出屋的男子(许某某)将张某乙拽到一边理论什么,另外四个人围在他身边,带金项链的男子(刘某甲)用手拍其后脖子,其挡了一下,带金项链的男子上来一拳就打在其鼻梁上,其被打倒了。当时感觉不只一个人打,但都有谁打并不知道,后来被打晕过去了。5.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3年8月15日下午3点左右,其去饭店洗手间,屋里一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楚某某)向其借火机,其就坐下聊天,许某某上完洗手间把他拽出饭店。过了一会,借火机的男子和朋友(张某乙)从饭店出来,聊了几句走了。过了一会俩人又回来了,那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楚某某)上来就给其面部打了一拳,把其鼻子打出血,其也给了对方两拳,一拳打在胸部。这时张某甲、秦某某和宋某某就一起动手打那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其在一旁擦鼻血,看见那个男子(楚某某)和张某甲都倒在地上。6.证人张某甲证实2013年8月15日16时左右,刘某甲和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楚某某)吵吵,他和宋某某和秦某某就走到刘某甲旁边看看怎么回事,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打了刘一拳,刘用拳头打穿白色衣服的男子鼻子一拳,其和宋某某、秦某某也动手和那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撕扯,其打(楚某某)哪不记得了,刘用拳头打男子(楚某某)头部和面部,宋、秦用拳头打那个男的(楚某某)具体什么部位其不知道。7.证人宋某某证实2013年8月15日下午3点半有两个年轻的男的(楚某某、张某乙)到他桌聊天,聊了一会走了。过了一会俩人又回来了,又聊了几句后,其中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楚某某)和刘某甲吵吵,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打了刘面部一拳,刘还手打了穿白色衣服的人面部一拳,俩人互相打了几拳后,刘鼻子被打出血了,这时其与张某甲、秦某某一起动手打那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楚某某),那个男子被打的直往后退,被身后的一辆摩托车绊倒在地,其看见穿白色衣服的男子躺在地上不动。打完仗后其与刘某甲、张某甲、秦某某走到道外区十五道街与兴业街交叉口时刘某甲脸上有血,刘某甲就进一个饭店,可能是洗脸去了。张某甲接许某某电话,说许某某在派出所呢,他们三个就上派出所去了。因为其晚上要坐火车就往十六道街走,一会张某甲来电话说要去验伤,其就去了派出所。8、证人秦某某证实2013年8月15日下午,其与张某甲、刘某甲、小国、宋某某在轩辕小区2号楼灌汤水饺凉棚喝酒,下午3点40分左右,有两个不认识的男的,到其桌,一个矮个的男的拽着老宋到一旁聊天,其也跟着过去了,过了一会其听见后面有吵吵声,其看见张、刘和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撕扯在一起,其与宋、那个矮个男的上前拉仗,其和宋拽张和刘。其没动手。其没注意打仗时小国在干什么。证人许某某的证实2013年8月15日中午12点多,其给张某甲、宋某某送火车票,后在哈尔滨市道外区轩辕小区2号楼灌汤水饺饭店外面凉棚与刘某甲、张某甲、宋某某、秦某某吃饭。下午3点半左右,其与刘进饭店屋内卫生间,出卫生间后,其见刘与两个不认识的男的(张某乙、楚某某)理论,其劝刘回到室外凉棚。十多分钟后,那两个男的从饭店出来,到其桌和刘说了几句话就走了,过了一会,他俩又回来了,楚某某和张某甲发生口角,其看见楚某某和张互相用拳头往对方的脸上打,宋和刘也用拳头打了楚某某面部一、两拳,也就十几秒的时间,楚某某就躺在了地上。10、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3年8月15日中午,其与楚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轩辕小区2号楼灌汤水饺饭店吃饭,他和楚某某每人喝了六七瓶啤酒。下午3点半左右,他去卫生间回来后,见一男的(刘某甲)与楚某某聊天,其坐下后,另一男的(许某某)边劝边拽刘到外面。他与楚某某喝完酒出饭店,刘又把其与楚某某喊了过去,聊了几句,其与楚某某就走了。他向楚某某提出看一下其想买的房子,楚某某说行,其与楚某某按原路返回,经过刘等人时,刘等人说怎么又回来了,其说家在那面。其与楚某某和他们又聊了几句,其与许某某在一旁聊天,距离打仗的地方大约30多米。等其回头时,其看见楚某某躺在地上,满脸是血,旁边站着四个男的。其没看见楚某某的伤是被谁打的。其问刘等人为什么把他同学打成这样,理论了几句,刘等人走了,其就报警了。11、证人刘某乙证实2013年8月15日16时左右,其在贵都洗浴洗澡,其在二楼包房休息时,听见楼下嘈杂,其到窗前看见距离六七米远的地方,有一个不太胖的大概30岁左右的小伙(楚某某)仰面倒在地上,屁股下还有一个摩托车,在他一米左右有一个年轻的小伙(张某乙)和两个胖子(刘某甲、张某甲)在理论什么,刘某甲嘴和鼻子的地方有血。之后,一男子(许某某)开车经过这,年轻的小伙(张某乙)伸手拦车,开车的和拦车的在交涉什么,之后没看见。他看时没有人动手。他看见在场的人有倒地小伙(楚某某)、一起的小伙(张某乙)、两个胖子(刘某甲、张某甲)、开车的(许某某)五个人证人张某丙证实2013年8月15日下午3.4点钟,我在家睡觉,听见有人喊打仗,我就下楼到了三楼平台看见四个男的和一个男的互相打,都动手了。当我下楼后一个人的那个男的倒地上头冲着摩托车一侧,脸出血了,没几分钟警察就来了。13、证人王某甲证实2013年8月15日下午,我在轩辕小区一号楼门前坐着,看见有两个男的在灌汤水饺饭店门前喝酒,后来又来了一伙四五个男的,也坐着吃饭,他们的桌斜对着隔个中间过道,过了一会瘦高个向那四五个男的借火,点着烟就回去了。后来那两个男的一前一后就走了。我就进屋干活去了。大约半小时后,我听到外面有声,好像打起来了,我出来看见先前那个高个的在摩托车上面躺着,过了4、5分钟才坐起来,脸上都是血,都青肿了。矮个夹包的男的站着打电话。这时来了一辆黑色轿车,矮个的不让走,说把我朋友打这样得给个说法,打人这伙的其中一个男的跟夹包的说,你哥们把我鼻子打出血了,你没看着啊,然后就走了。警察来时打人这伙就剩下司机没走。鼻子受伤的男子来的时候一边走道一边甩手,好像刚洗过脸洗完手过来的。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人张某丙系根据民警出现场时的执法记录仪记载所查找到的,在查找张某丙时查找到另一证人王某甲。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楚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哈尔滨市公安医院诊断书、门诊票据、住院收据;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票据。2.鉴定费收据一张,金额1170元,证明鉴定所支出费用。3.道外区仁里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收据两张,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哈尔滨市,经营摊位多年,每月摊位费3200元,证明原告人住院期间经济损失6400元。4、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及收据四张,证明原告居住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礼化街95号。针对庭审中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所采信的证据,现概述并裁断如下:争论一:刘某甲案发当日在侦查机关第一次供述其并没有参与打仗,与其喝酒的其他人在第一次供述时均无人证实楚某某打刘某甲。后刘某甲翻供,且其他人也均翻供,翻供后的供述是否可信。辩护人认为应以刘某甲等人的第一次供述认定案件事实,即楚某某没有与刘某甲厮打,楚某某没有打刘某甲。公诉人认为,刘某甲等人在第一次供述时为逃脱罪责,没有如实供述,刘某甲未说其鼻部损伤情况,侦查机关也未就此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调查,故应以以后多次稳定的供述认定案件事实,即楚某某用拳头打刘某甲面部,将刘某甲鼻子打出血。本院认为,案发当天刘某甲不知道自己伤情的轻重程度,既未向侦查机关陈述伤情也未要求验伤,这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也可以证明,“未发现有明显外伤”。楚某某伤情明显,刘某甲等人为摆脱罪责,否认与楚某某互殴的事实,将楚某某被打的罪责全部推到张某甲身上。但即便如此,秦某某在第一次供述也证实了楚某某与刘某甲、王茂林二人厮打的事实。许某某也证实了刘某甲、王茂林均参与打楚某某的事实。故若依据第一次供述认定案件事实,在场人的证实是互相矛盾的。在以后的数次供述中刘某甲等人能够如实供述,各在场人的供述在主要情节上一致,能够互相印证,故对刘某甲等人稳定供述的楚某某打刘某甲面部一拳应予采信。刘某甲、张某甲、宋某某第一次供述不能予以采信。争论二:案发当日刘某甲并未向公安机关提出验伤请求,次日方验伤,其伤情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辩护人认为刘某甲案发后至案发当日18时12分到达南市派出所,中间有近两个小时的时间。另当晚19时民警带张某甲去公安医院验伤时,刘某甲、宋某某自行陪同张某甲到公安医院至20时22分才由民警将刘某甲带回南市派出所。刘某甲的伤情可能在该两个时间段形成,然后陷害楚某某。认为刘某甲的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公诉人认为楚某某打刘某甲面部有证人张某丙证实,证人刘某乙和王某甲虽然没有看到楚某某打刘某甲面部,但均证实了刘某甲鼻部出血的事实,且王某甲也证实听到刘某甲和张某乙所说的,“你哥们把我鼻子打出血了,你没看着啊!”,加上被害人刘某甲的指证及其他与刘某甲一同喝酒的人(张某甲、宋某某)证实,且法医鉴定也证明刘红艳的伤并非陈旧伤。楚某某打刘某甲面部一拳致刘某甲鼻部受伤出血的事实证据是充分的。刘某甲到派出所后直至验伤前的一切行动未离开公安机关的视线。认为刘某甲的伤是楚某某所致。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楚某某将刘某甲鼻部打伤的事实。若刘某甲的伤并非楚某某所致而是离开案发现场后到南市派出所之前的时间段内形成,进而故意陷害楚某某,无法解释刘某甲第一次讯问时隐瞒被楚某某击打面部的事实这一情况。刘某甲案发当晚陪同张某甲验伤也有派出所二名民警陪同,期间无特别事件发生。若刘某甲的伤并非楚某某造成则其到派出所后面部无血迹又隐瞒被打事实则有违常理。现在无相反证据证实刘某甲的伤不是楚某某所致,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刘某甲的伤情与楚某某的伤害行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争论三:证人张某丙家住四楼,距离能看到案发现场的三楼平台还有一定距离,打仗过程短暂,睡梦中被吵醒的张某丙能否看到打架过程。辩护人认为张某丙家到三楼平台有一定距离,打架时间短暂,其听到声音后再跑到三楼平台,打架过程早以结束,所以张某丙做的是伪证。公诉人认为,打架前,几人喝酒吵闹的声音较大,张某丙恰好走到三楼平台目睹了楚某某打刘某甲的事实,符合常理。本院认为,证人张某丙系根据民警出现场时的执法记录仪记载所查找到的,张某丙居住在案发地轩辕小区,其系案件直接目击证人的身份不容置疑。打架的过程虽然短暂,但下午几人始终在喝酒,酒后大声喧哗,吵醒证人也某某,证人在三楼平台观看到打架的全过程,然后下到地面被执法记录仪所记录,完全符合当时情况,证人看到打架经过与距离案发现场远近及打架时间长短并无关系。争论四:张某乙和许某某在案发时在聊天,张某乙没有看到打架过程,许某某是否也看不到打架的过程,其证实的打架情况是否可信。辩护人认为张某乙没有看到,许某某与张某乙在一起聊天也不能看到,其证实的打架情况不可信。公诉人认为,二人聊天应互相面对,张某乙背对案发现场,则许某某刚好面对案发现场,其完全可以看到打架经过。本院认为,张某乙证实的其回头看到楚某某受伤倒地,说明当时张某乙、许某某聊天的地点与案发现场之间无遮挡视线的障碍。其回头方看到楚某某,可见其是背对案发现场,只有及时回头方能看到打架经过,故其未能目击打架的全过程。许某某与张某乙面对面聊天许某某的位置则正对案发现场,完全可以看到打架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刘某甲及与其一同喝酒的张某甲、宋某某均证实楚某某动手打刘某甲面部的事实,证人秦某某证实楚某某与刘某甲厮打,另有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张某丙亲眼目睹了楚某某打人的经过,证人王某乙、刘某丙证实了在案发现场被害人鼻子受伤出血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由侦查机关依法取得并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楚某某伤害被害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楚某某辩解其未动手打人及其辩护人所述的指控证据不足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由于被害人刘某甲对此案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民事部分,被告人楚某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遭受经济损失,对于刘某甲在医疗终结期内的合理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法鉴费等项损失应予赔偿。关于刘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刘某甲其它赔偿请求,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之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期间取保候审23天与监视居住折抵刑期23天相抵);二、被告人楚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9398.29元、法医鉴定费为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4746元,共计16714.2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丰彦审 判 员 李小京人民陪审员 岳 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田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