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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王亚伟与张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伟,张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527号原告王亚伟,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江艺红,女,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系原告王亚伟的妻子。被告张永生,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王亚伟与被告张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伟的委托代理人江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伟诉称,被告张永生于2010年9月13日与2010年11月13日分别以借款盖房为由向王亚伟借款共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款期限为1年,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偿还利息自2010年9月13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5日止为52000元;2、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偿还利息自2010年11月13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5日止为50000元。庭审中,原告王亚伟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0年9月13日起算,另外50000元自2010年11月13日起算,均按月息2%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张永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张永生向王亚伟出具《借条》,内容为:张永生向王亚伟借款50000元,还款日期为一年。2010年11月13日,张永生向王亚伟出具《借条》,内容为:张永生向王亚伟借款50000元。庭审中,原告王亚伟陈述案涉借款均为现金支付,口头约定月息2%,被告张永生曾于2014年12月偿还利息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王亚伟提供的《借条》为证,并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因被告张永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持有证据原件,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张永生向原告王亚伟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9月13日的《借条》借款期限已经届满,2010年11月13日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张永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借款发生后已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王亚伟主张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张《借条》均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王亚伟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亚伟要求被告张永生支付借款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0年9月13日起算,另外50000元自2010年11月13日起算,均按月息2%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2010年9月13日的《借条》借款期限于2011年9月12日届满,2010年11月13日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王亚伟未举证证明曾催告被告还款,故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6日应视为催告还款日,因此,案涉借款中2010年9月13日的借款50000元应从2011年9月13日开始计息,2010年11月13日的借款50000元应从2015年1月6日开始计息,均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王亚伟自认被告张永生曾偿还案涉借款利息2000元,该2000元应从被告张永生尚欠借款利息中相应抵扣。被告张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亚伟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1年9月13日起算,另外50000元自2015年1月6日起算,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但应扣除被告张永生已付利息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亚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永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原告王亚伟负担800元,由被告张永生负担1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盛鑫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