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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1065号原告:王某某,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经常居住地安庆市。被告:吴某某,女,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庆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相识,于2010年1月4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9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婚后随着子女出生、工作繁忙等原因,双方不断发生争吵,并冷战数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法的婚姻关系;3.户口簿、医学出生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家庭情况及子女身份情况;4.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皖HJ20**的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吴某某未向法庭举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10年1月4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9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双方婚后常因子女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8月19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婚后双方应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产生矛盾亦应互谅互让。原、被告经过恋爱而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双方因家庭事务、子女教育抚养等问题多次发生争吵,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反对轻率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磊审 判 员  于慧苗人民陪审员  曹文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潘秋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