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韩彦红与河南华东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彦红,河南华东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40-2号申请执行人韩彦红。被执行人河南华东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伟轩。地址:河南省长垣县魏庄工业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长证字第197号公证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对该公证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长执字第40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河南华东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490万元。因申请执行人韩彦红在2015年2月9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河南起重机团有限公司的执行,本院已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执行人河南华东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490万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保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志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