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商初字第3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梁山通惠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与梁山富华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山通惠钢材销售有限公司,梁山富华交通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梁商初字第316-1号原告:梁山通惠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姜庄钢材市场。法定代表人:王瑞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史作华,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山富华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工业园区(金谷路南)。法定代表人:杨奉业,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梁山通惠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山富华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梁山通惠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梁山富华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2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梁山通惠钢材销售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梁山富华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2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吴同国审 判 员 孟庆华人民陪审员 姚瑞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柏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