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倪某甲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甲,经商,住浙江省。2008年3月19日因赌博被桐乡市公安局河山派出所罚款200元;2012年1月12日因赌博被桐乡市公安局罚款400元;2012年5月11日因赌博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本案于2014年3月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庄小娟,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嘉善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4)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代理检察员朱轶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人倪某甲在自身履约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冒用桐乡市桐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嘉善双强胶合板厂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用于向该厂采购建筑模板。合同签订当天至2012年1月期间,嘉善双强胶合板厂先后向倪某甲提供各类规格的建筑模板15830张,总货款价值698665元,但被告人倪某甲仅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共计434000元,余款264665元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而是将所得模板销售款用于赌博或抵偿赌债,最终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改变联系方式后逃匿。另查明,被告人倪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14年3月6日,倪某甲亲属已自愿清偿倪某甲的诈骗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倪某乙、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加工定作合同、送货单、借条、辨认笔录、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查询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0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倪某甲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甲的诈骗款已全部清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受过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所提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倪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倪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颖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娄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