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宫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甲,农民。2009年4月11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高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6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高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宫某甲在高密市柏城镇堤东村南河边的自留地与被害人赵某丙家的土地交界处垒墙时与赵某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宫某甲殴打赵某丙,致赵某丙右肋部第4、5、6、7肋骨骨折,经高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宫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宫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宫某甲依法惩处。被告人宫某甲庭审时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庭后被告人宫某甲向本院递交了悔罪书:承认打伤了赵某丙,并愿意积极赔偿对方。对自己在前阶段的态度感到非常后悔,深深地悔罪,回家后一定好好做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宫某甲在高密市柏城镇堤东村南河边的自留地与被害人赵某丙家的土地交界处垒墙时与赵某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宫某甲用脚踢伤赵某丙,致赵某丙右肋部第4、5、6、7肋骨骨折,经高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与被告人宫某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宫某甲赔偿赵某丙因被打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自行过付完毕),赵某丙对被告人宫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2014年5月3日8时30分,赵某甲报警称,其父亲赵某丙在自家菜园被宫某甲打伤,要求出警。当日,高密市公安局柏城派出所民警将宫某甲口头传唤到案接受询问,宫某甲对用脚踢赵某丙右前胸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2014年6月5日民警将宫某甲抓获。经讯问,宫某甲拒不供认伤害赵某丙的犯罪事实。(2)高密市柏城镇中心卫生院、高密市人民医院、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病案及照片2014年5月3日10时,高密市柏城镇中心卫生院影像诊断报告单:赵某丙右侧第7肋骨骨折。2014年5月3日15时,高密市人民医院放射科X线诊断书:赵某丙右侧第7肋骨骨折。高密市人民医院外伤病人告知知情同意书,特别告知:骨折病人根据骨折后的形态和程度分为不完全骨折和完全性骨折,其中不完全骨折或是完全骨折没有移位时,由于骨骼的形态没有变化,一些细微的骨折线又超出了X线片的显像范围,有可能在X线上看不出骨折的情况,但由于骨折的反应,开始阶段由于骨折端血液供应的破坏,缺血和损伤造成骨折端有几毫米的骨质发生坏死、吸收。这个吸收的过程通常需要一致两周左右的时间,所以在一至两周后再次拍片时,就有可能发现清晰增宽的骨折线或有骨痂形成。因此在外伤后被怀疑有骨折或病人感觉局部疼痛较重,而当时拍X线没发现异常时,仍不能完全排除骨折的可能。2014年5月4日至5月10日,赵某丙在高密市人民医院神经外一科住院;经诊断,左腕部皮肤擦伤,左腕关节未见外伤性改变;2014年5月5日CT示:右第4、5、7肋骨骨折;2014年5月22日CT示:右第4-7肋骨骨皮质异常,可见骨痂形成。2014年5月29日赵某丙在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CT示:右侧第4-7肋骨骨折,骨折线周围有骨痂形成。附照片两张说明赵某丙的伤情。(3)户籍证明宫某甲(男,1970年12月10日生)犯罪时43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高密市拘留所证明一份2009年4月11日,宫某甲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高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5)办案说明,宫某甲作案时使用的斧头未找到。2、证人证言(1)证人宫某乙(男,52岁,住高密市柏城镇堤东村)于2014年5月3日接受询问时的证言2014年5月3日早晨8点,我们在宫某甲家垒院墙,赵某丙就过来让我们停下,好像是宫某甲的院墙垒到赵某丙家地里了。宫某甲和赵某丙就发生了争执,接着宫某甲一脚将赵某丙踢到了大棚里,接着拿着斧头朝赵某丙砍去,赵某丙向旁边一闪划破了左手,我看到后就过去把宫某甲手里的斧头抢过来。(2)证人宫某丙(男,41岁,住高密市柏城镇堤东村)于2014年6月10日、12月3日接受询问时的证言宫某甲在园地里原来有一小墙,2014年5月3日推倒后重新垒墙,赵某丙不让,叫宫某甲把墙垒到他自己地里,后来宫某甲的母亲同意将墙推倒后往西延。宫某甲的母亲在掀墙的时候自己闪倒了,宫某甲急了就上去踹了赵某丙的前胸一脚,赵某丙就倒在自己家的大棚上。后来赵某丙的儿子赵某甲来到现场并报了警。(3)证人宫某丁(男,41岁,住高密市柏城镇堤东村)于2014年6月10日接受询问时的证言宫某丁领着几个建筑工在宫某甲家帮忙垒墙,宫某甲、宫某甲的母亲与赵某丙及其妻子因为垒墙的事情发生争执。后宫某丁离开现场没看到宫某甲打伤赵某丙的过程。(4)证人李某(男,54岁,住高密市朝阳街道邓家庄村)于2014年6月10日、12月4日接受询问时的证言2014年5月3日上午,我在柏城镇堤东村宫某甲的家里抹地面。当天宫某甲和东邻地里的姓赵的老头发生争执后打起来了。宫某甲在两家地界上垒墙,东邻的姓赵的老头不让垒,说是宫某甲的墙压着他的地了,宫某甲的娘就过去扒墙,气的倒在地上。宫某甲当时拿着斧头砍树枝子,看到他娘倒地后,就用斧头砍了姓赵的老头一下,但是没有砍到,他用脚踢了姓赵老头身上一下,老头往东倒在自己家的大棚上。(5)证人杨某(女,1939年12月24日生,住高密市柏城镇堤东村,系被告人宫某甲的母亲)于2014年12月2日接受询问时的证言,2014年5月3日上午,宫某甲和赵某丙在高密市柏城镇堤东村我家住房东边垒墙的地方打的架。当时宫某甲在两家的界墙上另外垒一道院墙,赵某丙嫌宫某甲垒的墙占了他们家地方,就不让垒,双方争执起来后,我就去扒墙上的水泥块然后倒在了墙边地上。宫某甲和赵某丙怎么打的架我没看着,他们打架是否使用工具我没有看着。当时在现场有我们两家的人,还有宫某乙兄弟和邓家庄一个姓李的。(6)证人葛某(女,67岁,住山东省高密市柏城镇堤东村,系被害人妻子)的证言2014年10月21日证言:2014年5月3日早上8点来钟,宫某甲在我家自留地西侧垒墙,宫某甲占着我家的地二十多公分,起初我、赵某丙和宫某甲、宫某甲的母亲只是在争执,后来宫某甲的母亲不知道什么原因火了,就拆自家垒墙的水泥块,并趴在地上。宫某甲看到他母亲倒地就火了,用左手掐住赵某丙的脖子后往下按赵某丙,赵某丙想摆脱,被宫某甲一脚踢在了前胸上,把赵某丙踢倒在地,赵某丙右侧侧身倒地,接着宫某甲就用右手拿的斧头朝赵某丙劈了一下,具体劈没劈到我没有看着,赵某丙趴在地上几分钟没起来,过了一会他从地上起来我看到他左手有一道划伤。我们招呼我小儿子赵某甲过来,赵某甲打电话给了赵某乙、赵强,我三个儿子过去后没有和宫某甲动手打架。(7)证人赵某甲(男,40岁,住高密市柏城镇堤东村,系被害人儿子)的证言2014年5月3日早晨8点,在高密市柏城镇堤东村南侧我家的蔬菜大棚与我村宫某甲的自留地的交界处,我父亲被宫某甲打伤了,我拨打了110。当时在现场的有宫某丁、宫某丙、宫进宝等好多人。(8)证人赵某乙(男,1969年10月11日生,住高密市柏城镇堤东村,系被害人儿子)证言。2014年5月3日上午9点左右,我父亲赵某丙被宫某甲打了,是因为垒墙的事。当天,我兄弟赵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我父亲在菜园被宫某甲打了,我就过去了。我看到我父亲左手腕上有血,用左手捂着右侧的肋骨。宫某甲、宫某甲的母亲、我娘、赵某甲还有宫某乙、宫某丁、宫某丙、李某等人在现场。当天我带着我父亲到柏城医院做了检查,医生拍片之后建议我到高密市医院检查,当天我爹回到家,疼的厉害,当天下午我开车拉着我父亲到了高密市人民医院检查,做了X线,医生说不清楚,建议我们过一两天过去做CT,5月5日,我们做了胸部CT,说是第4、5、7肋骨骨折,到了5月22日,我们又做了胸部CT,显示4、5、6、7肋骨骨折。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丙(男,67岁,住高密市柏城镇堤东村)的陈述2014年5月3日10时10分至10时30分的陈述:2014年5月3日上午,在柏城镇堤东村我地里我被宫某甲打伤了。当天我在村前的地里干活,看到宫某甲和他娘领着几个干活的在地里垒墙,已经侵占到我地里了,我就质问宫某甲并让他停下。我们俩争执起来后,他突然朝着我的右侧肋部踢了一脚,一下把我踢倒在我家的大棚上然后我就倒在地上了,接着他又拿着小斧头朝我砍来,我躲闪时左手腕被斧头划了一下,破皮出血了。接着我看见宫某甲他娘在我们南边的地上站着好好的就躺在地上了,宫某甲说我把他娘吓到了,后我感觉右侧肋部痛,就报了警。2014年10月21日的陈述:2014年5月3日被宫某甲打后,我感觉我右侧肋部痛。当天我儿子赵某乙带我到柏城医院拍片显示右侧一根肋骨骨折,医生建议我们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拍片看看。到了中午11点左右,在派出所记的材料,因为我识字不多,所以赵某甲替我签的字。然后我就回家躺着,觉得疼痛的厉害,当天下午,我儿子赵某乙就拉着我到了高密市人民医院拍片,医生建议过一两天过去,第二天我又到了医院,医生建议我住院,后来拍片显示我4、5、6、7肋骨骨折。到了5月底我又去潍坊医学院拍片,也是四根肋骨骨折。在现场的还有给宫某甲垒墙的宫某乙和他弟弟,其他的我不认识。4、被告人供述及悔罪书、保证书(该在侦查阶段供述6次,前两次供认殴打赵某丙的事实,但其供认殴打的部位与被害人受伤的部位不符;后四次及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2次,拒不供认其打伤赵某丙的犯罪事实,)宫某甲供认殴打赵某丙的笔录摘录:2014年5月3日上午快8点了,我在我地里垒墙,这时赵某丙两口子就过来了不让,我母亲出来和他理论,他们就争吵起来了,突然我看见我母亲推倒在地,但是被他两口子谁推倒的我没看清,我一看就火了,我扶着我母亲,赵某丙还在边上骂人,我就上去用脚踢了赵某丙一侧身体部位一脚,赵某丙就倒在地上了,具体用的哪只脚,踢的身体的腿或胯部我记不清了。我没有用斧头砍赵某丙。打完后赵某丙的两个儿子就来了,后来赵某丙的二儿子赵某甲就报了警。当时我、我母亲、赵某丙两口子、宫某乙、宫某丙、宫进宝在现场。宫某甲拒不供认打伤赵某丙的辩解:我家的地和赵某丙家的地挨着,我在两家地的界限上垒墙,赵某丙不让。我母亲和赵某丙争吵起来,赵某丙的老婆把我母亲推倒在地,我就上去扶我娘,赵某丙的两个儿子出来打我,后来赵某甲报了警。我没有打赵某丙,赵某丙没有倒在地上。我也没有拿斧头砍赵某丙,赵某丙没有受伤,我母亲大脑和心脏受伤了,在中医院抢救来。被告人宫某甲于2015年1月29日书写的悔罪书:承认是我打伤了赵某丙,并愿意积极赔偿对方,在此,我对自己在前段时间的态度感到非常的后悔,我深深的悔罪,回家后我一定好好做人。被告人宫某甲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递交了保证书:我出去以后一定要老老实实做人,踏踏实实、本本分分做事,保证做一遵纪守法好农民,用我的实际行动来报答社会。5、鉴定意见(1)高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高)公(刑)鉴(伤)字(2014)280号证实赵某丙的右胸部本次有外伤史,其损伤的性状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形成;伤后疼痛;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CT示:右侧第4-7肋骨骨折,骨折线周围有骨痂形成;赵某丙右胸部的伤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条(肋骨骨折2处以上)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2)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密检技审(2014)86号经审查,确认赵某丙被人伤及胸部。依据相应的鉴定标准,其损伤程度应定为轻伤二级。所以原鉴定依据充分,意见正确。因此,同意(高)公(刑)鉴(伤)字(2014)280号伤情鉴定书的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高密市公安局柏城派出所提供的打仗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赵某丙被伤害的地点位于高密市柏城镇堤东村宫某甲家与赵某丙自留地的搭界处。附勘验制图1张、照片4张说明现场情况。7、影像资料(光盘2张)证实打仗现场及询问被告人宫某甲的情况8、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宫某甲庭后向本院递交了悔罪书、保证书,承认其打伤了赵某丙,愿意积极赔偿,自己前段时间的行为感到后悔,表示悔罪,以后好好地做一名好农民。被告人宫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赵某丙的谅解,酌情应予以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群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人民陪审员 王淑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崔晓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