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一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一初字第00108号原告徐某某,女,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系本钢氧气厂工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肖媛媛,系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钢焦化厂工人,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媛媛和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0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孙某甲,系2012年7月23日出生。由于原告和被告的感情基础薄弱,导致婚后经常发生矛盾感情破裂。被告于2014年10月将原告赶出家中,同时将房屋门锁换掉,并不允许原告回家看女儿。原告无奈之下曾找被告协商离婚一事,但没有结果。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原告所居住的位于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河畔花园33#1单元2楼4号的房屋系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贷款,依法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某某辩称:我和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我想和原告和解。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孙某甲于2012年7月23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至今原、被告已分居四个月。现原告徐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被告孙某某不同意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婚姻记录表、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会和好如初。鉴于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洪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于 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