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周光亚与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亚,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40号原告周光亚,无职业。被告白华。原告周光亚与被告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长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光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光亚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定于2013年5月26日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白华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26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定于2013年5月26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光亚借款20000元人民币;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人民币,由被告白华承担,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周光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谢淑芳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