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梁秀月与沈亚南、周锡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秀月,沈亚南,周锡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梁秀月。法定代理人汤兴福。委托代理人姚刚,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亚南。被告周锡锋。原告梁秀月与被告沈亚南、周锡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宇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秀月及其法定代理人汤兴福和委托代理���姚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亚南、周锡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秀月诉称:2008年12月21日19时15分许,沈亚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悬挂号牌(实际车牌号为苏B×××××)的二轮摩托车沿江阴市锡澄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至月城镇德通塑业地段,车辆前部碰到同车道行人梁秀月,致梁秀月跌地受伤,造成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沈亚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秀月不负事故责任。苏B×××××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周锡锋,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她曾两次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沈亚南、周锡锋承担了截止到2011年4月25日她产生的医疗费。此后,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642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90元(18元/天×855天)、误工费231484.50元(39570元/年×5.85年)、住院期间护理费51300元(60元/天×855天)、出院后护理费438000元(60元/天×365天×20年)、营养费2700元(15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546638.40元(32538元/年×20年×0.7×1.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1346791.80元。要求两被告赔偿她1346791.80元。被告沈亚南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周锡锋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1日19时15分许,沈亚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悬挂号牌(实际车牌号为苏B×××××,登记车主为周锡锋)的二轮摩托车沿江阴市锡澄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至月城镇德通塑业地段,车辆前部碰到同车道行人梁秀月,致梁秀月跌地受伤,造成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沈亚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秀月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2月24日,梁秀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沈亚南���周锡锋支付截至2009年2月18日的医疗费113715.91元。2009年9月8日,本院作出(2009)澄民一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亚南、周锡锋赔偿梁秀月截至2009年2月18日的医疗费113715.91元,扣除已支付的14000元,还应赔偿99715.91元。同时,该判决书中明确周锡锋将摩托车交无驾驶证的沈亚南使用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周锡锋应与沈亚南对梁秀月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2013年9月3日,梁秀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沈亚南、周锡锋支付自2009年2月19日至2011年4月25日的医疗费184430.40元。2014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3)澄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亚南、周锡锋赔偿梁秀月自2009年2月19日至2011年4月25日的医疗费183648.04元。同时,该判决书中查明:沈亚南从未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并于2009年6月27日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年。苏B×××××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周锡锋,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再查明:事故发生后,梁秀月于2008年12月21日到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4月25日出院,共住院855天。2008年12月21日至2011年4月25日期间,梁秀月还产生了医疗费5028.90元,该费用未在(2009)澄民一初字第1419号一案及(2013)澄民初字第1126号一案中主张。2014年10月31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第3点载明“被鉴定人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评定分值为45分,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第4.2.2.1条,被鉴定人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需长期设置护理”。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梁秀月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中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构成Ⅵ(六)级伤残;肢体瘫痪构成Ⅳ(四)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梁秀月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为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止,护理期等同于住院期间,出院后长期设置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以180日为宜。梁秀月支付了鉴定费435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013)澄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系沈亚南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梁秀月因在道路上通行及损害而产生的纠纷,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定予以调整。(一)关于过错责任的确定问题。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行驶时应承担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沈亚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梁秀月不负事故责任。故对梁秀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由沈亚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问题。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本案中,根据梁秀月提供医疗费票据,除了在(2009)澄民一初字��1419号一案及(2013)澄民初字第1126号一案中判决的医疗费外,认定梁秀月还产生的医疗费为5028.90元。梁秀月主张购买了20瓶570元/瓶的蛋白,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梁秀月的营养期限为180天,结合梁秀月的伤情,本院认定营养费2700元(15元/天×18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梁秀月共住院855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390元(18元/天×855天)。4、护理费:梁秀月共住院855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梁秀月的护理期等同于住院期间,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的标准计算,认定护理费为51300元(60元/天×855天)。5、误工费:梁秀月主张在事故发生前与其丈夫汤兴福共同经营副食店,误工费标准按39570元/年计算,并提供了江阴市月城兴福副食店的工商登记资料,该副食店登记的经营者为汤兴福,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定梁秀月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副食零售行业,根据江苏省上一年度零售业行业标准36650元/年计算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梁秀月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为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止,故认定梁秀月的误工费为214879.45元(36650元/年÷365天×2140天)。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江苏省自2003年5月1日起取消农村户口、城镇户口等户口性质,统称居民户口。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界定不应以户口认定,应当以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区分。本案���,梁秀月的户口薄户别一栏载明为“非农”,梁秀月定残时为48周岁,故梁秀月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的伤残等级(一个六级、一个四级、一个十级),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494577.60元(32538元/年×20年×76%)。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鉴于沈亚南因交通肇事罪被追究了刑事责任,给予受害人梁秀月精神上一定的慰藉,故沈亚南不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损失由另一过错方周锡锋赔偿。8、长期部分依赖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梁秀月出院后需长期设置部分护理依赖。结合梁秀月的伤情,本院确定长期部分依赖护理费为240900元(60元/天×365天×20年×55%)。9、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梁秀月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综上,梁秀月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2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1300元、误工费214879.45元、残疾赔偿金49457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长期部分依赖护理费240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65275.95元。(三)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问题。本案中,梁秀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25275.95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应由沈亚南承担全部赔偿。另外,(2009)澄民一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周锡锋应与沈亚南对梁秀月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沈亚南、周锡锋应赔偿1025275.95元;由周锡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梁秀月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025275.95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由沈亚南、周锡锋赔偿1025275.95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梁秀月;二、周锡锋赔偿梁秀月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梁秀月;三、驳回梁秀月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20元,经本院院长批准予以免交,鉴定费4350元(由本院垫付),由梁秀月负担910元,沈亚南、周锡锋负担3440元。由梁秀月、沈亚南、周锡锋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员钱宇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蔡晓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按照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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