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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中刑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受贿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武中刑终字第8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68年12月6日,汉族,大学学历,甘肃省武威市人,家住武威市凉州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侍春元,甘肃开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天法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讯问上诉人王某某、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7月11日被中共武威市凉州区委员会任命为武威市凉州区永昌镇党委副书记,2011年7月18日被中共武威市凉州区委员会推荐为武威市凉州区永昌镇人民政府镇长,2011年8月29日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为凉州区永昌镇人民政府镇长。2013年七、八月,武威市凉州区新型农村工作办公室实施新农村建设项目,凉州区永昌镇下属的白洪村社区建设需要安装两台供暖锅炉,河北华信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并与永昌镇镇政府签订合同,总价款256万元,安装调试好后,永昌镇镇政府还有106万元货款未付。河北华信锅炉集团有限公司青海总代理南某某于2013年11月21日在农业银行提取现金3万元,到时任永昌镇镇长王某某办公室结算安装锅炉剩余款时向被告人王某某送现金2万元,王某某收受了南某某的2万元现金。2013年11月27日为其结算锅炉款50万元。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得知纪委在调查安装锅炉的事情后,将南某某送钱的事情向武威市凉州区永昌镇党委书记宁某某汇报,并将所收的2万元人民币交给武威市凉州区永昌镇纪委书记程某某,并让程某出具了一份收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的收条,2013年12月25日程某某将2万元归入凉州区廉政账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自述材料今年7、8月份,我们镇的白洪社区建设了新型农村项目,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在白洪社区安装了两台10吨的锅炉,这是由区农办具体负责招标的,之后我们就和河北华信锅炉厂签订了安装协议,安装调试好还有106万元(总价是256万元)的锅炉款没有付。今年11月底的时候锅炉厂老板南斌来到我办公室要钱,他当时要70万元,我说我们账上没有那么多钱,只能付50万元,他就从他包里拿出两沓(2万元)钱放到我办公桌上就走掉了,票面都100元的。过了几天我们镇上就将50万元的锅炉款打给他了。他走后我就把钱放到我的办公桌里了,本打算退给他里,到12月23日我听说纪委的人在查关于安装锅炉的事,我就到我们镇上宁某某书记的办公室给他说了这事,之后又把镇上的纪委书记叫来,商量把钱交到纪委上,之后我就在我办公室里把钱给上纪委书记程某某了,他还给我了一张收条,内容是“今收到王某某交来锅炉厂南老板放下的2万元钱”,并把日期写成了2013年12月3日,把时间写成2013年12月3日的意思就是我提前把钱交到我们纪委上了,想减轻责任。他送钱的目的就是让我们给他多付些锅炉款,再就是以后结算欠款时能够给予方便。2.证人南某某证言我跟凉州区永昌镇白洪村村委会签订锅炉购销合同后,我们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份就给他们供应了两台十吨的SZL7.0MW锅炉,总价款256万元,10月份安装调试完备后,按合同约定他们应该付款95%,但截至今年11月份,还欠106万元货款。我们公司武威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几次找王某某镇长催要,他都推脱说等一等,今年11月份我到武威后办事处的工作人员给我汇报了相关情况,提醒我让我亲自去找一下王某某镇长,我就准备了2万元现金,是从我的账上取的钱,当时一共取了多少我忘了,我有个习惯取款的凭条一般都保存下着,和帐放在一起,钱支出后,我在一个随身携带的小黑皮笔记本上做个简单的记录,钱取上后我就一个人开车到永昌镇上去找王某某镇长,在他办公室里和他谈了锅炉安装调试的一些事,并且说了现在货款支付的情况,希望他能在付款方面多多关照,在和他谈付款事宜的过程中我拿出事先准备好的2万元钱,(都是百元面额的,没有包装),塞到他办公桌的抽屉里,说:“这是点小意思,你放下,请你在付款方面多多关照。”王某某稍微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过了几天时间,永昌镇政府又给我们公司付了50万元的货款,现在还欠56万元没付。我记得就是在2013年11月下旬,具体的时间我记的不是太清楚了,但送钱之后我在笔记本上面记载了送钱的时间。我记得送钱那天在双城国税局给永昌镇人民政府开具了锅炉销售发票,发票的金额和缴纳的税金等我也在那个笔记本上面做了记载,开具发票那天就是我给王某某送钱的具体时间。送钱的目的是因为我们锅炉已经给他们安装完成,希望王镇长能够给予关照尽快的支付一下工程款。同时证实平时好多人都叫其南斌。3.证人宁某某证言大概在2013年12月20日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王某某在我的办公室,他说有个事向我汇报,我问他是什么事,他说有个买锅炉的给他放下2万元钱,现在找人退退不掉,我给他说,如果退不掉就交到纪委,当时办公室就我们两个人,我记得上午王某某给我汇报后,就把钱交给镇纪委书记程某某了,王某某只给我汇报过一次。程某某是2013年12月25日下午把钱入到廉政账户的,程某某当天就给我汇报了。4.证人程某某证言今年12月份的一天,大概日期是23号我们考核之前的早上十一点左右,我在下队,永昌镇的镇长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回去一下,到他办公室后,他把2万元钱交给我的。王某某镇长给我说的情况是,新农村建设上永昌镇安装了锅炉,锅炉厂的人在他办公室放下2万元钱就跑了,追出去退款时没有追上人,交到我这里先放下,等锅炉厂的人来给退还,若是不来人就交到区纪委或是打到581廉政账户上。他让我给他打个收条,我就根据他给我说的情况写了个“今收到王某某镇长交来锅炉厂放在办公室的现金两万元整。”内容写好后,他说:“日期往前写咔,写到月头上,”我问他:“写到几号?”他说:“写到3、4号”,我就随手写给了,我当时写的是3号吗4号现在记不清了,给他的收条上就有具体的时间。王某某是12月23日给我交的钱,镇党委书记宁某某过问后,他安排我把钱入到凉州区纪委廉政账户了。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在河北华信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武威市办事处工作,南某某曾安排其找永昌镇镇长王某某催要货款,王某某答复镇上暂时没有钱。6.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从民勤县公安局调取纸质笔记本1本(黑色)、中国农业银行卡2张、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1张(户名:南某某)、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张(户名:南某某)、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1张(户名:南某某)的事实。7.南某某黑色笔记本记载内容复印件记载2013年11月21日,在双城国税局给永昌镇人民政府开票1698940元,税金49480元,给王镇2万。8.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南某某于2013.11.21在其所有的卡号为×××帐户取款3万元。9.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收条证实从王某某处扣押程某某以永昌镇纪委的名义出具给王某某收条一张,出具收条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10.凉州区永昌镇财政所记载凭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证实凉州区永昌镇财政所2013年11月27支付锅炉款50万元。11.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实河北华信锅炉集团有限公司给凉州区永昌镇人民政府出具金额为169.8940万元的发票一张。该发票上有王某某于11月21日书写的“同意”字样。12.笔记本记载内容的复印件证实永昌镇纪委书记程某某在其笔记本上记载王某某交给其20000元现金的事实。13.锅炉采购安装合同证实凉州区永昌镇人民政府与河北华信锅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锅炉采购安装合同的事实。14.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复印件证实2013年12月25日永昌镇纪委向武威市凉州区纪委纪律检查委员会上交现金2万元的事实。15.受案登记表证实南某某涉嫌诈骗民勤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21日立案侦查的事实。16.中国共产党武威市凉州区委员会凉任字(2011)69号任免通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7月11日被中共武威市凉州区委员会任命为武威市凉州区永昌镇党委副书记。17.中国共产党武威市凉州区委员会凉任字(2011)78号任免通知2011年7月18日被中共武威市凉州区委员会推荐为武威市凉州区永昌镇人民政府镇长。18.武威市凉州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武凉人大常发(2011)25号文件2011年8月29日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为凉州区永昌镇人民政府镇长。19.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20.证人南某某2013年12月22日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为了锅炉款结账,我给王某某送了2万元钱。2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根据证人南某某的陈述曾给武威市凉州区永昌镇镇长王某某行贿2万元的事实,武威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由天祝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原判另认定,检察机关于2013年12月20日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受贿的线索指定管辖。天祝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2月25日向被告人王某某送达询问通知书,要求被告人王某某于12月25日接受询问,同日立案侦查。12月26日向被告人王某某送达传唤通知书,要求被告人王某某于12月26日9时接受讯问,被告人在办案机关讯问时供述了其收受南某某现金2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调查之前向所在单位领导汇报,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在调查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在检察机关立案前主动上交赃款,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是:1、检察机关对上诉人涉嫌受贿线索指定管辖的时间为12月22日而不是12月20日。2、上诉人向党委书记宁某某汇报的时间是12月20日,向纪委书记程某某交款时间为12月23日,纪委对上诉人立案调查的时间是12月24日,原判将上诉人汇报和交款时间认定为同一日不当。3、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5日被检察机关传唤至27日离开,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传唤持续时间。4、上诉人在自书材料和讯问笔录中所说的听说纪委在查南老板或纪委在查安装锅炉的事情,其实并不知道。上诉人向党委书记宁某某汇报和向纪委书记程某某交款时,根本不知道自身或有关联的人、事被相关部门调查的情况,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为掩饰犯罪而上交款项的问题,要求宣告无罪。上诉人王某某的辩护人除提出与上诉人所提相同的时间问题之外,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知道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的情况,仅凭王某某自相矛盾的供述认定其知道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王某某为掩饰犯罪而向所在单位交款的事实,要求宣告上诉人王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收受南某某为结算安装锅炉剩余款所送的现金20000元后,因得知纪委调查安装锅炉的事情而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向所在单位党委书记宁某某汇报,并将所收受的2万元交给所在单位纪委书记程某某,让程某某在出具收条时把收款时间写在实际交款之前,后该款由程某某存入廉政账户的事实清楚。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审理中出示、质证,并在判决中认证,经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检察机关指定管辖王某某涉嫌受贿线索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2日,不是12月20日的问题,经查,根据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武检侦指辖(2013)43号指定异地管辖决定书等书证材料,检察机关指定管辖王某某涉嫌受贿线索的时间确为2013年12月20日,这一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将王某某向宁某某汇报和向程某某交款时间认定为同一日不当的问题。经查,根据宁某某的证言证明“我记得上午王某某给我汇报后,就把钱交给镇纪委书记程某某了”。根据程某某证言,王某某给其交款时间是2013年12月23日。原判认定的时间并无不当,这一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检察机关对其传唤时间超过法律规定传唤持续时间的问题,经查,根据检察机关询问通知书、传唤通知书记录的时间和王某某自书交代材料的时间,2013年12月25日16时40分王某某到达检察机关后向检察机关书写了交代材料;2013年12月26日9时到达检察机关后接受询问,于27日1时50分被取保候审离开,并不存在传唤时间超过法律规定持续时间的问题。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并不知道纪委调查南老板或纪委调查安装锅炉的事情,不存在王某某为掩饰犯罪而向所在单位交款的事实,要求宣告上诉人王某某无罪的问题,经查,一、上诉人王某某于2013年12月26日向检察机关书写的交代材料中交代,其在12月22日左右听到纪委在查南老板,此后,在检察机关讯问时其供述,到12月23日听说纪委在查安装锅炉的事情。王某某的这一交代和供述与侦查机关获取的办案机关对南某某立案侦查的决定、南某某在办案机关交代向王某某行贿的证言、纪委、检察机关出具的查处相关人、事的情况说明能够印证,证明王某某的这一交代和供述属实,其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足否定其之前的交代和供述。二、根据现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王某某在退款时让程某某出具收条把退款时间由2013年12月23日提前至12月3日的事实,王某某供述之所以这样做是想证明提前把钱交到了纪委,想减轻责任。王某某实施这一行为具有为掩饰受贿犯罪而退赃的动机和目的。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二款“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的规定,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这一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王某某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交赃款,不影响对其受贿犯罪的认定。鉴于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已向所在单位负责人如实汇报受贿事实、并退交赃款,在案件侦查期间亦能够如实供述受贿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在引用法律上不具体,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一款,予以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维洲审判员  杨有真审判员  赵爱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董德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