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南民初字第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南民初字第035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倪兴宏,海安县南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兴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兴宏,被告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相识,××××年××月××日双方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袁某乙(现12岁,在南莫中学读初中一年级)。原、被告草率成婚,年龄相差大,婚初感情一般,言语沟通困难,生养小孩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孤僻、暴躁,自小孩上幼儿园后,被告就与原告争吵,打过原告。后原告到本地织布厂上班,被告也到外地做油漆工,相处稍有好转,但时隔不长,被告无端猜疑原告,无事生非,经常吵架,至今已打过原告五、六次,2014年11月,被告更是在家中将原告打伤。原告多年操持家庭,尽妻子母亲之责,为家庭创造财富,反遭被告打骂,双方已无夫妻感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各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袁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相识、结婚、生子等情况都如原告所陈述,但双方的感情是可以的,有矛盾是从前年下半年开始。双方都没有因为钱的事情吵过架,双方吵架是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但是只有三次,前两次都是相互打的,没有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十月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双方在一起同居生活,××××年××月××日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子袁某乙。结婚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从生子后不久到现在一直在南莫附近的纺织厂工作,被告为油漆工,近三、四年在上海打工,双方收入都较为可观。自2012年起,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多次发生矛盾,甚至发展到动手打架,2014年11月9日,双方打架,致原告头面部受伤,右手无名指中节指骨近端撕裂性骨折。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引发诉讼。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的共同财产有:组合家俱一套,电视机、空调各两台,冰箱一台、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各一辆。原告陈述其名下有存款四、五万元,被告名下有存款七、八万元;被告陈述其名下有存款七、八万元,原告名下有十万元左右。双方均陈述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原告提供海安县肿瘤医院的病历、医学诊断报告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相识不久即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初期及较长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产生矛盾,主要因被告在外地打工,双方缺乏交流,导致被告不信任原告而引发。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经过十几年的相处,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也创造了家庭财富。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夫妻间多加强沟通和交流,共同培养婚生子袁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刘兴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季洋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