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三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明春与通化一建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春,通化一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三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春,男,汉族,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委托代理人:孙照芹。委托代理人:姜英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一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子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长江,该公司劳资科职员。上诉人李明春因与被上诉人通化一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一建公司)之间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照芹、姜英喜、被上诉人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子伟、李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二审现已审理终结。李明春一审诉称,1978年通化市第一建筑公司(现称一建公司)招其为临时工,1978年其在二道江防空洞卸水泥时被砸伤,1993年7月12日被通化市第一建公司劳动安全监察部评为六级伤残,2000年11月25日被通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为六级伤残、中度功能障碍,丧失劳动能力。其在被告单位工作32年,被告并未给其办理养老保险,导致其被解除劳动关系后,无经济来源,无法生存,其要求,1、确认被告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无效,继续履行与其的劳动关系至少到为其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生效之日止;2、补发其2009年至2011年的工资差额及2012年至2014年的工资共计54840元;3、判令被告按国家政策为其办理职工养老保险。一建公司一审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是1978年7月被招为临时工,上岗不足一个月,在搬运水泥时伤及腰部,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为六级工伤。发生工伤后,公司按国家规定予以治疗,发放工伤待遇,工伤医疗之后根据伤残程度,安排轻微工作至正式退休,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1991年12月,根据省、市政府有关规定,企业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省级统筹暂行规定》的通知-吉政发(1991)50号规定,统筹对象为统筹单位的固定职工。根据这一规定,所纳入的是全民企业正式职工。由于原告是临时工,没有招工手续和城镇户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不能参保。其医疗终结后,适当安排轻工作。未安排工作期间,按吉函字(84)100号文件《关于对因工负伤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临时工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和1991年国务院第87号《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按其原标准工资的60﹪支付待遇。2000年后国家出台政策,将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接续工作按灵活就业个体基本养老保险,由其本人以个体人员身份缴费,公司给予补贴,即本人按个人缴费工资标准比例20﹪缴费,公司给予12﹪缴费补贴,另8﹪系个人账户需个人承担。由于缴费时原告的年龄已超过50周岁,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时间不足15年,按规定不能办理退休,根据这一情况,由其本人出资4,850.00元,向前补缴至1996年。原告在退休前,该公司按有关规定每月支付工伤待遇另加社保补贴。需说明的是,该公司为原告的缴费补贴均是按照缴费下限,是因该公司系老企业,人员多、包袱沉重、欠债多,被政府认定为特困企业,在册职工大部分缴费均为下限。综上,该公司无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及欠原告工资行为,原告的养老保险缴费,虽为个体方式缴费,但被告按规定给予补贴,原告只承担国家规定的个人账户费用,其实质是该公司给予缴纳社保办理退休,单位给其办理个人参保,与企业参保性质是一样的。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8年被招为临时工,1978年在二道江防空洞卸水泥时被砸伤,1993年7月12日被通化市第一建筑公司劳动安全监督部评为六级伤残、中度功能障碍,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32年,2009年至2010年被告给原告开资每月394元,2011年被告给原告开资每月423元,被告并未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原告自己缴纳养老保险金。2011年原告退休后,因养老金低,无法生活,要求确认被告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无效,继续履行与其的劳动关系至少到为其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生效之日止;补发其2009年至2011年的工资差额及2012年至2014年的工资,共计54840元;要求被告按国家政策为其办理职工养老保险。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10月份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关系自然解除,不存在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行为。2009至2011年工资原、被告已履行,原告现在对工资提出异议已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至2014年原告已退休,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工资。被告要求原告为其交纳社会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被告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李明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以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建公司针对李明春的上诉答辩认为,对原审判决无意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建公司提交通化市第一建筑公司2006年至2011年工资发放表原件,该表体现李明春每月所领款系由工伤补贴、养老金补贴、病假、其他补贴构成,拟证明已按月给李明春发放了养老金补贴、工伤补贴;另外说明李明春退休前好几年就不上班了。原通化市第一建筑公司后改制为现一建公司。李明春质证,对工资发放表原件上其本人签字、其小印鉴或代领人的签字及公司改制一事未提出异议;认为其不上班系因工伤,有工伤待遇。另外,社保机构答复,1995年7月以后以企业职工身份或以个体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所享受的待遇相同,1995年前已参加工作的企业职工,享受过渡政策。李明春从2003年9月26日开始以个体身份缴费,补交到1996年。若按其32年工龄、最低标准缴费计算,每月可享有的养老金数额会比目前高四五百元。但因无劳动部门对其1996年前的工龄予以认定的手续,不能补办其此前的养老待遇。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通化市第一建筑公司2009年至2011年工资发放表体现,李明春所领的钱款系工伤补贴、养老金补贴、病假、其他补贴。2011年10月李明春达到退休年龄并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通化市第一建筑公司现改制为一建公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本案中李明春于2011年10月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一建公司不存在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其与一建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依法终止,其诉请法院判决一建公司继续履行与其的劳动合同、继续支付2011年至2014年工资及为其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所谓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李明春2009-2011年未在岗工作,其诉请法院判决一建公司补发其该期间工资差额(通化市最低工资标准与其实领额之差)无事实根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李明春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明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立代理审判员 :黄吉国代理审判员 :张学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沈雪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