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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吴井存与郭军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吴井存;郭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井存。委托代理人李占伟,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军,个体户,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郭炳军,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井存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4)右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井存的委托代理人李占伟,被上诉人郭军及委托代理人郭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郭军通过案外人王某某认识吴井存,口头约定共同出资购买位于巴林右旗幸福之路苏木王艾里嘎查庙组邹海林的土地、林地及房屋,郭军于2012年6月22日给吴井存汇款20000元,2012年6月24日给吴井存现金10000元,2012年6月28日给吴井存汇款50000元,总计80000元。吴井存于2012年6月28日与案外人邹海林、欣玉萍签订了房屋林地出售合同,用500000元购买了涉案的土地、林地和房屋,并且将相关过户手续都办理在自己名下,这500000元中包括郭军投资的80000元,郭军的投资款吴井存至今未返还。原审认为,郭军、吴井存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在郭军给付吴井存的最后一笔汇款的时间和吴井存购买的涉案土地、林地和房屋的时间是一致的,证明吴井存在收到郭军的投资款后才去签订的合同。另外,郭军当面给付吴井存的10000元现金,也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合伙关系成立。但吴井存单独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林地出售合同》,用500000元(包括郭军投资的80000元)购买了涉案的土地、林地和房屋,并且将相关过户手续都办理在自己名下,因双方之间的合伙事务未实际履行,故吴井存应返还给郭军投资款80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郭军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井存抗辩称郭军提供的两枚农村信用社回单是朋友之间因民间借贷而产生的证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不能说明借贷的具体时间和地点等相关信息,并且吴井存也自认是在2012年通过案外人王某某认识郭军的,根据证据的关联性可知,吴井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判决:吴井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郭军出资款80000元。宣判后,吴井存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判仅凭王某某的证言和郭军的陈述即认定吴井存与郭军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证据不充分。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郭军的诉讼请求。郭军答辩服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军与吴井存在此之前不认识,双方之间从未有过经济往来,郭军之所以汇款给吴井存,应当事出有因,根据证人王某某证实及郭军的陈述,双方存在合伙意思表示,后双方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合伙协议,未实际履行合伙事务,但吴井存所收到的郭军的涉案款项,应当返还给郭军。原判吴井存返还郭军出资款正确,吴井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吴井存负担。二审邮寄费40元,由本案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鹿春林审 判 员  徐书文代理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