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法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奈曼旗大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明良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奈曼旗大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潘明良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法民初字第236号原告奈曼旗大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学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斯特,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明良,男,1959年2月2日出生,教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奈曼旗大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诉被告潘明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那木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斯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明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兴公司诉称,借款人刘某某于2012年8月8日在我公司以包地为名贷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33‰,贷款期限为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1月8日。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如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借款人应按约定利率基础上浮50%的标准交纳罚息,贷款同时被告潘明良与我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出具担保承诺书,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我公司多次找借款人刘某某及被告催要,二人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担保义务,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1月8日的利息按照每元每月0.01833计算,2013年1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每元每月0.02元计算并利随本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明良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刘某某于2012年8月8日从原告处以包地为名贷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33‰,贷款期限为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1月8日。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如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借款人应按约定利率基础上浮50%的标准交纳罚息,贷款同时被告潘明良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出具担保承诺书,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借款人刘某某及被告催要,二人偿还了2012年9月21日之前的利息,其余本息二人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担保义务,承担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偿还责任。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1月8日按照每元每月0.01833计算,2013年1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每元每月0.02元计算并利随本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与借款人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枚及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各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刘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除了对逾期利息的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潘明良作为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借款人刘某某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要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以月利率2%计算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明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向原告奈曼旗大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利随本清(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1月8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833%计算,2013年1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那木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文 文 更多数据: